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升达林产地板商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033号
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柏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升达林产地板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38号新潮装饰材料大厦东广场二层D18.20号。
经营者孙淑娟,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升达林产地板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订立了《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地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05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却未按约供货,已构成迟延履行。截至今日,被告既不供货也无归还货款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合同不是被告先违约,是原告先违约,原告不要被告准备货物,这样被告给原告准备的货物卖给了另外三家,导致被告损失159000元。原告给付的预付款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10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供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供货完毕,原告自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105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供货,现在本合同已经超过4年,原告没有在2年诉讼时效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5000元。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返还预付款,故形成本诉。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时隔4年之后才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2年,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升达地板订货安装合同》三份。证明:由于原告违约,不同意被告向其发货,被告把为原告准备的特殊规格0.8CM厚度的地板转卖给了其他人,导致被告损失159000余元,原告给付的预付款远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提供需方详细信息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相关佐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单位是从事地板销售安装的商店,该三份合同应属于其日常的经营合同,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损失的事实。
经评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升达地板订货安装合同》三份,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提供需方详细信息及该三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升达地板,并对地板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额进行了约定;约定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供货完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货款的30%即105000元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货款的60%即210000元;铺装完毕由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30595元,余下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1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汇105000元预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地板。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解除与被告《供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预付款,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给付被告预付款,被告应交付原告货物,由于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后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应自该《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达到被告时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50日内供货,现合同已超过四年,原告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供销合同》的缔约双方,合同一经成立,原、被告应受其约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供销合同》解除及向原告催告解除《供销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尚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故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不要被告准备的货物违约在先,使为原告准备的货物卖给了另外三家,导致被告损失15900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供销合同通知书》,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升达林产地板商店签订的《供销合同》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升达林产地板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高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