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遂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渝05执异249号
本院受理的重庆遂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丰建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建设公司)、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建设重庆分公司)、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6)渝05执13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阿尔文建设公司承建的普定水电站水库移民避险解困玉兔山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质保金52万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申请人在普定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工程质保金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金并未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骏鑫投资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请求中止执行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遂丰建材公司与阿尔文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阿尔文建设重庆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7065208.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瑞纳建筑公司对阿尔文建设重庆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阿尔文建设公司对阿尔文建设重庆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阿尔文建设重庆分公司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丰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执行案号为(2016)渝05执1363号。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5执13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阿尔文建设公司承建的普定水电站水库移民避险解困玉兔山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质保金52万元至本院账户。 审查中,骏鑫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骏鑫投资公司向阿尔文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经办人黄治滔支付招标资料费的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由于骏鑫投资公司缺乏资质,阿尔文建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骏鑫投资公司联合阿尔文建设公司中标后,阿尔文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管理。
驳回案外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书记员 谭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