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黔04民终488号
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骏鑫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实际出借的本金已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本案借款本金为94万元。本案借款年利率高达72%,远超过法律准许的最高年利率36%,高利贷的惯常做法是先扣取当月利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出具了六万元现金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该款,系迫于急需资金周转才出具的收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笔借款,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两张月利率6分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又要求签署无息借款合同、出具现金6万元的收据,均可看出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规定放高利贷和预扣当月利息的事实。且两笔100万元的借款均是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当日现金交付,不合情理,全额通过银行转账更安全便捷,即便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也不可能两笔相同金额的100万元在出借转款时都同样差6万元需要现金支付。从利息给付的情况看,两笔借款当月均未给付利息,利息均是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7月1日开始给付,说明当月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二、一审认定的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两笔94万元借款虽然分别以被上诉人及赵仁的名义出借,但上诉人还款时均按照赵仁的指示打款,或由其指派的代理人签收还款,且还款时未注明是还公司还是还赵仁,被上诉人和赵仁在混合还款的两年多时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即便从一审认定的4张收据共36万元还款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来看,2013年7月1日两张收据共12万元经手人虽为赵桂平,但其签名后括号内注明“代”,说明赵桂平仅仅是还款的代收人,其委托人只能是赵仁。而2013年8月7日及9月25日的两张收条共24万元,收款账户均为赵桂平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9月25日收条经手人却是赵仁,8月7日收条经手人是赵桂平。这四笔还款,没有任何一笔是按照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还款,之后的255万元还款,要么直接转入赵仁账户,要么根据赵仁的指示转入其他不相干的人的账户。若严格按照借条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来看,借款至今上诉人未还过被上诉人分文,被上诉人对近100万元巨额借款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赵仁实际是一体的,赵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还款给赵仁还是公司并无区别,上诉人还款时为图省事并未对两笔借款的还款进行区分,实际上是对两笔借款进行了混合还款。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仅考虑已还款的总额,未结合还款的时间,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计息。依法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还款总额36万元来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3年9月25日之后,尚欠本金应为701615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关于本息的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奥龙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奥龙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普定工程建设投资,约定了还款期限。因为当时原告的资金是融资的,所以产生高额的融资成本。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骏鑫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贷款月利率8.85‰的四倍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原审被告骏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仁向被告出借了两笔借款,对于这两笔借款被告是认可的。但这两笔借款和实际情况有出入。第一,这两笔借款在借条上分别体现的是1000000元,但实际上得到的金额是1880000元,当时是先扣掉当月的利息后再借给的被告公司。因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赵仁,所以被告虽然以两种名义借的款,但被告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没有将这两笔款做具体的划分,属于混合还款,被告的还款总金额是2710000元。第二,在借条上载明前6个月是无息的民间借款,之后是按同期银行的利息的6‰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所以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不合法的。因为原告方实际借款是1880000元,原告方收到被告方还款是2710000元,被告方实际已多偿还了借款。综上,被告是属于分开写借条,但是混合还款的情况,被告公司一直对原告公司充满感激,希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骏鑫公司向原告奥龙达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今借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现金陆万元正,其中玖拾肆万元转入帐号(2354020001201100031481).该笔款于2013年11月2号止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曾宪怀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为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奥龙达公司为甲方,被告骏鑫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四、借款方式:抵押担保。1、……2、将乙方与普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的项目承诺土地以及龙场乡生态移民项目款项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还款保证。五、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1000000元)。乙方还款时只要将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1000000元)汇入下列帐户:收款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或卡号):40×××67;开户行: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即视为还清借款款项,甲方不另出具收据。本借款款项全部偿还后,甲方同意将本合同正本退还乙方。六、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足额还款视同违约,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和逾期未还部分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总额的25%,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追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双方在此约定对此部分损失不另行举证,约定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则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将乙方主张债权,有权依法对乙方名下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包括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处理该财产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偿还本合同债务的,甲方有权继续采取合法手段向乙方另行追索。七、……甲方: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人代表:赵桂平(签字)乙方: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曾宪怀(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奥龙达公司将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骏鑫公司。当日原告奥龙达公司通过安顺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骏鑫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940000元,同时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出具收据两张给原告奥龙达公司收执,收条载明:“现收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以此确认收到。特立此据立据人(公司):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曾宪怀(签字)立据日期:2013年5月6日”、“现收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汇入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账号:235402000120110003XXXX)汇款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以此确认收到。特立此据立据人(公司):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曾宪怀(签字)立据日期:2013年5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骏鑫公司向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赵仁借款1000000元。骏鑫公司向原告奥龙达公司及赵仁的两笔借款从借款时约定利息均为6分。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0000元,经手人为赵桂平、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9月25日向奥龙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桂平帐户共计支付利息24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2日,被告骏鑫公司汇入赵仁账户共计180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按赵仁要求汇入张小荣账户20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按赵仁要求汇入郭云账户10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赵仁账户10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按赵仁要求汇入肖伟账户200000元,被告骏鑫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2月7日用曾庆勇账户共计汇入赵仁账户150000元。综上被告骏鑫公司总共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9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约定;二、被告针对原告及赵仁的借款是否存在混合还款;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为1000000元,其中940000元通过的网上银行转款,还有60000元是现金直接支付。而被告辩称其只收到银行转账940000元,否认收到过60000元现金。因被告骏鑫公司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现收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以此确认收到。特立此据”,并且有骏鑫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利息一直为6分,被告在答辩时称,原、被告之间是无息借贷,在法庭调查时又变更为前6个月约定利息为6分,后面没有约定利息,该辩称前后矛盾。从被告方所举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确有约定6分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约定有变更,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一直为6分。二、关于被告骏鑫公司向原告奥龙达公司及赵仁的两笔借款是否存在混合还款的问题。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骏鑫公司需将还款汇入奥龙达公司账号为40×××67的账户才算还清借款,但因赵仁是奥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骏鑫公司实际上是根据赵仁的指示汇入赵仁或赵仁指定的他人账户,这是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所以骏鑫公司的还款是混合还款。原告奥龙达公司认为不存在混合还款的情形。首先,从还款上看,赵仁自认被告骏鑫公司向其本人的借款1000000元已还清,也认可被告骏鑫公司向奥龙达公司前法人赵桂平账户汇入的240000元,2013年7月1日赵桂平收到的120000元,都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现从被告已偿还的2910000元中,扣除向赵仁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向被告骏鑫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60000元外,被告骏鑫公司向赵仁本人支付的利息为1550000元。而仅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六分计算1550000元是不足二十六个月的利息,而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赵仁认可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时),共计二十九个月,故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6分利息。其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奥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桂平,并且借款合同是赵桂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被告骏鑫公司不存在按赵仁指示混合还款的情况。因被告骏鑫公司与赵仁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被告骏鑫公司认为支付赵仁的利息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三、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公司无混合还款的情形,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骏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贷款月利率8.85‰的四倍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本案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支付现金120000元,经手人为赵桂平,现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于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9月25日向奥龙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桂平帐户支付利息240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利息360000元,现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息36%计算,被告骏鑫公司已支付了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故被告骏鑫公司应从2014年5月7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请按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贷款月利率8.85‰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奥龙达公司实际借给被告骏鑫公司1000000元。骏鑫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60000元可计算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法人之间,而非自然人之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94万元的银行凭证一张、收据一张,支付现金6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本金为100万元。上诉人主张6万元收据系迫于借款时急需资金受制于被上诉人及赵仁,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未收到该笔现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利息系从次月起付,可知6万元系预扣当月利息。从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来看,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不规律,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已还款项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25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或依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多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及上诉人与赵仁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的本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上诉人与赵仁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据中均未载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也未载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上诉人也无法说明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9月2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为:2013年7月1日偿还12万元,2013年8月7日偿还12万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12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则年利率为72%,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上诉人主张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扣抵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为5.4247万元(100万元×36%÷365天×55天﹦5.42465753万元),偿还的本金应为6.5753万元(12万元-5.4247万元﹦6.5753万元),故截止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尚欠本金93.4247万元(100万-6.5753万元﹦93.4247万元)。截止2013年8月7日,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为3.3172万元(93.4247万元×36%÷365天×36天﹦3.31721675万元),偿还的本金应为8.6828万元(12万元-3.3172万元﹦8.6828万元),故截止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尚欠本金84.7419万元(93.4247万元-8.6828万元﹦84.7419万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为4.0119万元(84.7419万元×36%÷365天×48天﹦4.0118905万元),偿还的本金应为7.9881万元(12万元-4.0119万元﹦7.9881万元),故截止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尚欠本金76.7538万元(84.7419万元-7.9881万元﹦76.7538万元)。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6.7538万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2、上诉人已还款项为多少;3、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7538元及利息(利息以76753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4元,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9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8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审判员 陈  雯  贞
书记员 姬邦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