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曾宪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勇,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白,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丰,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曾宪怀,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一审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原普定县龙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龙场街上。
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曾宪怀,一审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查明的法律关系与***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未经释明就直接变更案由并进行裁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骏鑫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的4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分别约定“投资期限3个月”,实际上系指各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期限。故投资期间的投资收益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投资期限之外不存在投资收益。金信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向骏鑫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转让的债权是固定的,即“转让的债权中包括6笔借款本金及3个月期间内的利息”,逾期未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3个月借款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陈昌凡在本案诉争款项中所发生的作用,以及案涉50万元还款支付的时间和陈昌凡成为持有金信公司99%股权的绝对控股大股东的时间来看,骏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陈昌凡支付的50万元,应认定为骏鑫公司对金信公司的还款。(四)被申请人所获得转让的债权总额截止2013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1754011.5元,尚欠利息对应六笔借款分别为31620元、31999元、78120元、80600元、64170元、67208.67元,本息合计12106730.17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在债权转让后向被申请人分16笔偿还了7192000元,故从债权转让之日到2019年9月30日,参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尚欠款项为8183547.27元。综上,骏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依法定程序裁判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骏鑫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骏鑫公司以二审法院变更案由违反相关程序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信公司将对骏鑫公司关于四份《投资协议》的债权转移至被申请人,系对四份《投资协议》的概括性转让,被申请人应享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三)2014年9月2日,骏鑫公司向陈昌凡个人账户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以骏鑫公司转账至陈昌凡个人账户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周 朴
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