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02民初3357号
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6号6幢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平,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仁,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迎宾大道中段蓬赛斯花园F-A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仁,总经理。
第三人:赵桂平,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与被告赵仁、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达公司)、第三人赵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仁、第三人赵桂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8年3月19日到院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仁返还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偿付其民间借贷款本息时超额支付的本息合计人民币149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怀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赵仁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过后几天,又于同年5月3日,又出具借条向被告赵仁的公司即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11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以材料款的名义扣取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均为940000元。因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赵仁的公司,原告公司在还款时未作区分,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赵仁及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混合还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公司总计还本付息2910000元,其中360000元(2013年7月1日偿还12万元,2013年8月7日偿还12万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12万元)系由第三人赵桂平经手收到。并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判决书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88号判决书确认归还本案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息。之后又分8次偿还本息255万元(2013年10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7日偿还2笔共计40万元,2015年9月2日偿还80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5万元)。谁知被告赵仁收到款项后对混合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于2016年元月以本案第三人奥龙达公司诉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100万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偿还超过法律规定及约定限额的利息。为此,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判决书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8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还本付息。因原告公司已还本息291万元,其中36万元已被确认为偿还本案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是还本案被告赵仁的本金,5.64万元是还本案被告赵仁1年的利息(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约定银行年利率6%计算)。所以余下149.36万元系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赵仁应当返还。
被告赵仁、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桂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已经由安顺市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终审判决,至今原告未履行。同时原告向赵仁借款的100万元,原告诉请返还本息1493600元是违背良心道德的不实行为,被告收到8次还款,偿还255万元也是不属实的。2015年8月7日还2笔40万元,其实是一笔钱还款20万元,是肖伟的账户付款,张小荣打的收据,如果原告说是两笔应当有汇款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由于原告骗取获得借款200万元导致被告生活经济特别困难。
原、被告对自己的诉请及辩称理由向本院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第三人奥龙达实业公司诉原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西秀区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还款凭证12张复印件,被告赵仁提交的(2016)黔0402执82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6)黔0402执拘80号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黔0402执118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实两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并约定到期后都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及被告赵仁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领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一张,证实借款100万元的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正数12行-23行已经认定原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赵仁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张小荣出具的《领条》一份、2015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肖伟转款交易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赵仁收到当天的款项为40万的事实,被告赵仁辩称,该两笔款项其实为同一笔款项,共计才收到款项为2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西秀区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五行-第5页正数第一行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被告赵仁收到40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赵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向被告赵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仁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中转账玖拾肆万元转入账号10×××63,现金陆万元正,该笔款于2013年10月25日止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计算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曾宪怀2013年4月26日”,借条同时载明:“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借条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现金陆万元正,其中玖拾肆万元转入帐号(2354020001201100031481),该笔款于2013年11月2号止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曾宪怀2013年5月3日”,同时载明:“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0000元,经手人为第三人赵桂平;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9月25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赵桂平账户支付利息2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赵仁要求汇入郭云账户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2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被告赵仁账户18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赵仁账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赵仁要求汇入张小荣账户20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按被告赵仁要求汇入肖伟账户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2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曾庆勇账户共汇入被告赵仁账户150000元。综上,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共偿还了人民币2910000元。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7538元及利息(利息以76753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6分。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案中,原告骏鑫公司与被告赵仁及第三人奥龙达公司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骏鑫公司与第三人奥龙达公司之间的借贷经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确认原告骏鑫公司在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5日汇入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360000元均被认定为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判决书中依法做了相应的抵扣,故原告骏鑫公司与第三人奥龙达公司之间的借款100万元及上述三笔利息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而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赵仁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汇入的人民币2550000元就应当作为本案原告骏鑫公司偿还给被告赵仁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的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仁返还超额支付的本息合计1493600元的诉请,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6分,其已经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本院核算(详见附表)

借款本金

(元)

还款金额(元)

支付款项时间

利率(年)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元)

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计入本金部分(元)

剩余本金(元)

1 000 000

100 000

2013.10.25

36%

2013.4.27-- 2013.10.25(181天)

178 521

该期间未支付的78 521元在下次还款金额中作为利息扣除

1 000 000

1 000 000

1 000 000

2014.8.12

36%

2013.10.26-- 2014.8.12 (290天)

78 521+ 286 027= 364 548

635 452

364 548

364 548

100 000

2015.2.17

36%

2014.8.13-- 2015.2.17 (188天)

67 596

32 404

332 144

借款本金

(元)

还款金额(元)

支付款项时间

利率(年)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元)

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计入本金部分(元)

剩余本金(元)

332 144

100 000

2015.5.28

36%

2015.2.18— 2015.5.28 (99天)

32 432

67 568

264 576

264 576

400 000

2015.8.7

36%

2015.5.29— 2015.8.7 (70天)

18 267

381 733

-117 157

——

800000

2015.9.2

——

——

——

——

-917 159

——

50000

2016.2.7

——

——

——

——

-967 159

该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的人民币1582843元已将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现原告超额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67157元,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仁应当返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67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67157元;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8842元,由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771元,由被告赵仁承担人民币14071元。(该笔费用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4071元给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