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4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6号6幢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5332225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顺家喻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公路旁(毗邻家喻五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5806512206。
法定代表人:何克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家喻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谢海和彭尧(又名**)与上诉人联系销售案涉标砖,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所供的货以后,开始时的货款都是直接支付给谢海与彭尧,再由谢海转付给被上诉人。谢海共收到上诉人的11笔货款663000元,彭尧收到3笔货款122000元,谢海与彭尧代被上诉人销售标砖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后期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必须打到公司账户或指定人账户。***收取的货款未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后,案涉项目被政府收购,上诉人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债务登记造册并得到所有债权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登记册》真实性无异议,故能证明双方已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395935元,上诉人已按该金额履行完毕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家喻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98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为19622.35元,之后违约金,以货款393607.38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付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标砖销售合同》约定:砖瓦单价为0.27元/块,暂定2700000元的货,后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供货地点为普定县龙场乡玉免山安置工程;付款方式:先款后货,每次预付款50000元后才供货,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货业务员为***,需方责任人为***;开户账号尾号为47×××65等内容。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在《标砖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增加手写内容:“此合同已于8月15日改为垫资合同,产品单价每块加0.01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6日签字确认按0.28元/块的单价计,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为1807400.02元。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435935元,其中,至2016年2月2日支付1040000元后,2017年7月10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8日支付295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1807400.02元。对原告的货款诉请,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有货款,不同意支付;被告作为支付义务方,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945935元外的货款,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35935元的主张,对原告自己不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3985.03元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13日为19622.35元,此后的违约金计至货款付清日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二倍计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法以应付货款总额1807400.02元为基数,减去2016年2月2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8日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分别所得金额767400元、717400元、667400元、371465元,按该规定分段计,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骏鑫公司对其辩称未能举证证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家喻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14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76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7年7月10日、以717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以667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2018年3月8日、以371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所欠货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被告负担3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付家喻砖厂贷款支付明细、所付款凭据复印件、骏鑫公司***债权债务登记确认名单等证据一审已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向谢海、彭尧支付的货款能否认定为案涉货款;2、《***扶贫生态移民安置点应付未付材料款债权人登记册》能否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业务员谢海、彭尧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看,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均系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勇坤公司”)转给谢海或骏鑫公司转给谢海、彭尧,但怀勇坤公司与骏鑫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故争议款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所转。现骏鑫公司对所欠货款总额并无异议,家喻公司主张其收款凭证原件显示系其经理***将案涉货款转入公司,且否认谢海、彭尧为家喻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系代表家喻公司收取案涉货款,大部分转账交易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仅备注标砖款,2015年6月22日收款人为谢海的转账交易凭证中用途一栏填写为“恒人环保标砖厂砖款”,谢海并非代家喻公司收取标砖款,上诉人与谢海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往来;而彭尧(**)出具的收条上仅有其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家喻公司印章,也无转账流水等佐证。故上诉人称其向谢海、彭尧(**)支付的货款即为向家喻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扶贫生态移民安置点应付未付材料款债权人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系骏鑫公司提交给政府后政府付款的依据,上面虽有家喻公司签字,但仅能证明家喻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不能提交双方经过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登记册》中的金额系经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上诉人称其已按《登记册》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在说理部分认定应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却未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导致判项是一个不确定金额,当事人虽未提起上诉,但将会导致判决执行无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尚欠货款占全部货款的比例,应以应付货款总额1807400.02元为基数,减去2016年2月2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8日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分别所得金额767400元、717400元、667400元、3714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家喻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14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76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7年7月10日、以717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以667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2018年3月8日、以371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所欠货款付清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颂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