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玉兔山小区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白、杨晓芬,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良、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原普定县龙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龙场街上。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原审第三人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2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二、朱某某起诉要求骏鑫公司所还款项及利息系其与原审第三人金信公司的债权转让所得债权,系到期债权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债权转让后转让债权应为固定的到期债权金额,朱某某不应享有上诉人与金信公司的合同权利。1.《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四份《投资协议》债权及相应投资收益,未对四份《投资协议》作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2.《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但《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四份《投资协议》中金信公司对骏鑫公司的合同权利转移给朱某某,骏鑫公司无需对朱某某履行《投资协议》项下继续计算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义务,只有履行支付截止于债权转让日转让的到期债权和违约金(利息损失)的义务。3.朱某某与金信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债权转让,转让的是该时间节点的固定到期债权金额。4.债权转让前,骏鑫公司向金信公司还款9笔,三笔91万元注明为利息,六笔注明为还借款。转让的固定债权为借款本金10349860.6元,利息损失4076760.4元。三、因金信公司、朱某某收款时未对还款性质提出异议,应以骏鑫公司还款时注明的付款用途或摘要认定骏鑫公司向金信公司、朱某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四、骏鑫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金信公司收取款项,构成表见代理:1.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是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以金信公司名义签订《投资协议》,陈某某均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骏鑫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5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还款,各方除本案争议借款并无其他借款关系,金信公司与朱某某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是另一笔借款。3.本案借款发生后的7日即2014年9月9日,陈某某代替陆元丽成为持有金信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综上,骏鑫公司2014年9月2日支付陈某某还款50万元应认定为还款。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金信公司、穿洞办事处二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骏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6000元,借款利息9816435元(利息以120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5日后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81643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被告骏鑫公司在普定县××村玉兔山开展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因发展需要,与贵州金信公司签订4份《投资协议》,约定金信公司向被告骏鑫公司进行货币投资,投资金额共计12076000元。2013年7月18日,金信公司与被告骏鑫公司、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其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骏鑫公司按时支付金信公司税后分成及投资款,将解除该转让协议且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归被告骏鑫公司”,根据该约定,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实质是为金信公司的投资款作担保。金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骏鑫公司支付了相应投资款共计12076000元,但被告骏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向金信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也没有配合金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担保的相应手续。《投资协议》第三条中约定:“金信公司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且对骏鑫公司经营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营业损失和债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被告曾某某作为骏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均为每笔投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2076000元,利息9816435元。2015年3月31日,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于同日通知两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骏鑫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向陈某某借款,但陈某某是以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借款6笔,总金额为12076000元,被告已经还了3笔利息共计91万元,偿还本金6笔共计120万元,2015年2月27日至今被告又向原告朱某某偿还7192000元借款本金;我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在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相当于我公司偿还的利息,高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24%的年利率进行计算;金信公司与朱某某的债权转让系到期债权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应以转让时间节点计算固定的转让债权金额,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我公司向金信公司借款时陈某某作为授权代理人在投资协议上签字,同时陈某某也是金信公司的股东,我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我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50万元是陈某某代金信公司收取的,同时我公司在还款凭证上用途注明了是还款,而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无其他借款关系,故向陈某某还的50万元应认定为是向金信公司的还款;投资协议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是约定了违约责任,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出借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
原审被告曾某某代理人辩称:除了同意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如下: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书面签订保证合同,在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体现公司股东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以邀约、承诺等方式订立保证合同或者担保条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未体现曾某某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某某主张过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曾某某实际履行了本案的偿还义务;即便法院认定曾某某与原债权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穿洞街道办事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在何时何地签订什么内容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我办事处均不知情,也与我办事处无关;我办事处不是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办事处对《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原审第三人金信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是把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朱某某了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骏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甲方投资到乙方的资金由乙方自由支配,甲方无权干涉,但用途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21万元的税后固定分成;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在投资期间除享有乙方每月支付的税后固定分成21万元之外,甲方对乙方经营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营业损失和债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及附属合同(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三日内将协议投资款扣除第一个月税后固定分成后转入乙方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账号:2354020001201100031481;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税后分成,若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税后分成3‰的违约金;该《投资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生效、解除及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骏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投资20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14万元的税后固定分成,其他约定如前所述。2013年8月5日,第三人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骏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21万元的税后固定分成,其他约定如前所述。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骏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投资50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35万元的税后固定分成,其他约定如前所述。金信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279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86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279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86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39.5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38.1万元,金信公司共计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207.6万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金信公司向骏鑫公司普定县农场乡岩上村玉兔山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附属工程投资500万元,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支付给该公司月固定分成并到期归还该公司投资款;同意将普定县××村玉兔山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附属工程中波大道从普定县城方向下去的左侧30米,土地面积约6万平方米抵押给金信公司,若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该公司月固定分成款与按时归还投资款,上述土地将无偿转让给该公司,全体股东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月固定分成与投资款偿清为止。但仅有被告曾某某及骏鑫公司股东宋昆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金信公司向骏鑫公司普定县农场乡岩上村玉兔山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附属工程投资800万元,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支付给该公司月固定分成并到期归还该公司投资款;同意将普定县××村玉兔山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附属工程中波大道从普定县城方向下去的左侧30米,土地面积约6万平方米抵押给金信公司,若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该公司月固定分成款与按时归还投资款,上述土地将无偿转让给该公司,全体股东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月固定分成与投资款偿清为止。但仅有被告曾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
2013年7月18日,被告骏鑫公司、金信公司与普定县龙场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骏鑫公司将其拥有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权的6万平方米土地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信公司。后金信公司与骏鑫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骏鑫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投资款,金信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就该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3月31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朱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骏鑫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标的为四份投资协议项下甲方对骏鑫公司所有债权共计1300万元及相应投资收益;2、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担保物权状况说明:贵州省普定县××村玉兔山扶贫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长3000米,宽30米共计6万平方米宅基地。同时该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日,金信公司向骏鑫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骏鑫公司金信公司与朱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信公司对骏鑫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朱某某,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原告21万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14万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56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40万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5万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20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3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万元,2016年4月25日偿还5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6万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7年2月3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4月14日偿还10万元,2017年7月7日偿还20万元,2018年1月8日偿还1.2万元,2018年2月13日偿还2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偿还2万元,2016年6月份骏鑫公司将其名下一幅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郭鑫,抵扣原告朱某某的借款3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金额为88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骏鑫公司与第三人金信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金信公司与原告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信公司对被告骏鑫公司的所有债权及相应投资收益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骏鑫公司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骏鑫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四份《投资协议》虽约定投资金额为1300万元,但金信公司实际支付给骏鑫公司的款项为1207.6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故金信公司出借给被告骏鑫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7.6万元。金信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四份投资协议项下甲方对骏鑫公司所有债权共计1300万元及相应投资收益,金信公司向骏鑫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明确将金信公司对骏鑫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朱某某,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第三人金信公司庭审中也陈述该债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故《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四份《投资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被告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金额就已经是一个固定金额,被告不应支付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与原告朱某某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但金信公司转让债权不能超出其享有的债权金额,故金信公司转让给朱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207.6万元。
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本金的偿还顺序,也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余下款项才能抵扣本金。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转账给陈某某的50万元,被告称是偿还给金信公司的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金信公司均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骏鑫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骏鑫公司的本息还款情况如下:一、第三人金信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279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186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279万元,其中7月11日的279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89280元(279万元×3%÷30天×32天);7月19日的186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为44640元(186万元×3%÷30天×24天);8月5日的279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为19530元(279万元×3%÷30天×7天),上述三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共计153450元,骏鑫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的21万元,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153450元,其余还款56550元应认定为是骏鑫公司偿还的7月11日的借款本金,故7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2733450元(279万元-56550元);二、上述三笔借款7383450元(2733450元+186万元+279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为66451.05元(7383450元×3%÷30天×9天),骏鑫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14万元,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66451.05元,其余还款73548.95元应认定为是骏鑫公司偿还的7月11日的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骏鑫公司欠原告7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2659901.05元(2733450元-73548.95元);三、金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骏鑫公司转账支付186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39.5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38.1万元,其中8月28日的186万元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52080元(186万元×3%÷30天×28天);9月2日的139.5万元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为32085元(139.5万元×3%÷30天×23天);9月6日的138.1万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为26239元(138.1万元×3%÷30×19天),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10404元。7月11日的借款2659901.05元、7月19日的186万元、8月5日的279万元三笔借款共计7309901.05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计算为241226.73元(7309901.05元×3%÷30×33天),骏鑫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的56万元,扣除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351630.73元(110404元+241226.73元),其余还款208369.27元应认定为是骏鑫公司偿还的7月11日的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被告骏鑫公司欠原告7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2451531.78元(2659901.05元-208369.2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737531.78元(2451531.78元+186万元+279万元+186万元+139.5万元+138.1万元);四、被告骏鑫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后陆续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故骏鑫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后的其余还款789.2万元(880.2万元-91万元)应认定为是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789.2万元÷(11737531.78元×3%)=22.4月],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173753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曾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问题:被告曾某某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视为其同意对金信公司的投资款及月固定分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骏鑫公司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约定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月固定分成款与投资款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最后一笔投资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仅以2018年2月13日怀永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200万元为由主张是曾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某某对骏鑫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1737554.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737554.7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62元,减半收取75631元,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31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33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否享有上诉人骏鑫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金信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三、一审未以上诉人骏鑫公司注明还款用途或摘要认定还款性质是否正确;四、上诉人骏鑫公司向陈某某个人支付的50万元应否认定为其向原审第三人金信公司的还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合同而发生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骏鑫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信公司与朱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清单投资协议(编号:金汇字(2013)第0711001号,金汇字(2013)第0718001号,金汇字(2013)第0805001号,金汇字(2013)第828001号)项下甲方对第三方骏鑫公司(曾某某)所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30000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及相应投资收益。”同日,金信公司向骏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将金鑫公司对你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朱某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朱某某履行全部义务。附:《债权转让协议》正本一份”骏鑫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受让人朱某某取得了与本案债权有关的主权利和从权利,即骏鑫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合同中包含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后,骏鑫公司仍未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完毕。因此,骏鑫公司应继续向朱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上诉人骏鑫公司认为朱某某不享有合同权利,债权转让后,其不应继续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骏鑫公司称应以其还款时注明的付款用途或摘要认定款项性质的上诉理由。骏鑫公司还款时,银行回单上注明的付款用途或摘要系其单方书写或制作,金信公司或朱某某收到款项时并未收到该银行回单。双方未约定利息与本金的偿还顺序,也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一审时,骏鑫公司称其还款中部分为偿还本金,部分为偿还利息,但金信公司,朱某某称均为归还利息,双方对归还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性质,未以注明的付款用途或摘要认定款项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骏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骏鑫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日支付陈某某50万元应认定为向金信公司的还款。首先,骏鑫公司认为转账给陈某某构成表见代理,骏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要求骏鑫公司将金信公司的还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骏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金信公司指示转账给陈某某个人,且金信公司与朱某某均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未将该50万元认定为骏鑫公司向金信公司的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骏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62元,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王茜(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