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约55岁,贵州省赤水市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迎宾大道中段蓬赛斯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月利率6%)”与另一笔向**的公司第三人“奥龙达公司”借的“1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月利率6%)”均属民间高利贷,不受法律的全面保护,超额支付的本息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即6%,年利率高达72%,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4万元。同年5月3日,向**的公司第三人“奥龙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即6%,年利率高达72%,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4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翻倍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是典型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而超额偿还的本息部分,系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应当返还。2、上诉人公司已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91万元。对此是双方不争且已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3、对291万元的还款,上诉人公司未作区分是还**,还是还“奥龙达公司”,引发讼争后经“488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中有3笔各12万元共计36万元是偿还“奥龙达公司”本息,余款255万元应当是偿还给了**。4、即使按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来计算,根据“4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司总计偿还**本息255万元,其中有950277元是没有合法根据超额支付的,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5、一审对生效判决“488号民事判决”视而不见,以非法定程序的“未清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的合法请求,是极其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偿付其民间借贷款本息时超额支付的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1650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前6个月利息每月600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计算利息;同年5月3日,又出具借条向被告**的公司即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同样约定前6个月利息每月600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均为940000元。因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原告公司在还款时未作区分,在两年零九个月的借款时间里,被告**及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混合还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公司总计还本付息2860000元,其中360000元系由第三人***经手收到。而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即若干次的要求原告公司按月利息6分支付两笔高利贷,原告公司因经济困难只能同意再付500000元以结清两笔高利贷,且在过年前已支付50000元,余款年后付清。但被告**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的目的不能达到后,即居心不良的对混合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还款1000000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偿付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公司还本付息。因原告公司已还本付息2910000元,其中1650233元系超额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中转账玖拾肆万元转入账号10×××63,现金陆万元正,该笔款于2013年10月25日止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计算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曾宪林2013年4月26日”,借条同时载明:“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4月26日”。2016年5月3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借条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现金陆万元正,其中玖拾肆万元转入帐号(2354020001201100031481),该笔款于2013年11月2号止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曾宪林2013年5月3日”,同时载明:“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0000元,经手人为第三人***;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9月25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利息2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要求汇入郭云账户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2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被告**账户18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要求汇入***账户20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按被告**要求汇入肖伟账户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2月7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账户共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综上,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共偿还了人民币2910000元。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7538元及利息(利息以76753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而本案中,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经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确认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5日汇入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360000元均被认定为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双方未进行清算,既未进行清算,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汇入的人民币2550000元就不能确定是归还的借款本息还是不当得利,故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165022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与被告**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自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2元,由原告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曾宪林”向本案被上诉人**出具“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中转账玖拾肆万元转入账号10×××63,现金陆万元正,该笔款于2013年10月25日止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计算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债权人。此据借款人:曾宪林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同时载明:“此借款将公司在普定县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收入作担保还款。骏鑫投资公司2013年4月26日”。该《借条》还载明有“证明人”。而本院(2016)黔04民终488号案审理的是原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案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案原审第三人贵州奥龙达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黔0402民初513号],该案并未对本案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审理或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因此在未对本案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审理或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情形下,本案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诉请返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符。本案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就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审理或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2元,由上诉人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素芬
审判员*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