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农民。
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雇于***从事修桥涵,***在原告处承包了桥涵工程。在***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全部工程款与***结清。但是***并没有完全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导致了农民工上访,经围场县政府及公安局协调,农民工的工资先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向***索要未果。原告将***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95876.00元,但实际上原告垫付了136416.00元,经一审法院认定,已有五人的工资***已经发放,这其中就包括***的16306.00元。***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在原告处冒领了16306.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被告只在原告处领过一次工资,在***处没发过工资,也没领过工资,至于原告与***有什么纠纷被告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洪建利育有三个孩子,长子***、次子***、长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因患有肝病,常年吃药需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被告结婚成家后按协议与其大爷一起生活,并为其大爷送终。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多病所需生活、医药费用理应由三子女共同承担。被告按协议对其大爷养老送终,并不能解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每年年初付清。2013年的赡养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二、医疗费用除农村新农合医疗报销外,剩余部分费用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判员康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