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将承赤高速十四项目部的修桥涵工程分包给沈海东,沈海东雇用被告***等人进行施工。承赤高速(十四合同段)小桥涵洞农民工工资沈海东劳务队工资表记载丁福山工资合计金额8940.00元,被告丁福山在签名栏签了名。由于***未完全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经围场县政府等部门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承赤高速(十四合同段)小桥涵洞农民工工资沈海东劳务队工资表(表二),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扣除被告丁福山借支的800.00元,实际发给被告丁福山工资8140.00元,被告丁福山在签名栏签了名。原告就为沈海东垫付工程款,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进行追偿,双滦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人***的工资,***的雇主沈海东已经支付丁福山,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属重复支付,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进行追偿,不应由沈海东返还给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滦区法院判决后,*海东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雇于沈海东,在原告承包的分包给沈海东的承赤高速十四项目部修桥涵工程工地工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宇第l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在雇主沈海东和原告制作的两份工资表上都签了字领取工资款,***属于重复领取,本案原告应向***进行追偿,但本案被告丁福山并不是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丁福山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l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己重复领取工资款的事实不认可。因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l81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告丁福山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l8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丁福山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8140.00元,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将承赤高速十四项目部的修桥涵工程发包给沈海东,沈海东雇佣丁福山等人施工,工人工资由沈海东进行发放。上诉人在沈海东所承包的工程结束时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沈海东。但因沈海东未完全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了工资。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沈海东处和上诉人处分别支取工资的两份工资表,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两份工资表中的签字均为本人亲自书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重复支取工资的行为,对于其重复支取的工资数额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雇主沈海东和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两份工资表上都签了字,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从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重复领取了两份工资款。上诉人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重复支取的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共5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广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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