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

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2362号
原告: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路5号贵阳生活区悦秀园A栋1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11100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22100421。
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电器公司)诉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鹏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富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鹏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8418664.58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损失赔偿,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起,被告根据自身业务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电力器材进线柜、出线柜、电容柜、皮线、铜芯线、低压绝缘线、低压电缆等一大批电力物资,原告也根据双方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交付,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历次的《物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进行一次性的对账核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合同货物尾款为8418664.5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清偿该尾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的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富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没付款是因为有第三方拖欠我们货款,导致我们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希望原告等我方收到款项后,再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起,被告因自身业务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电力器材进线柜、出线柜、电容柜、皮线、铜芯线、低压绝缘线、低压电缆等电力物资,双方还陆续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补开发票12191563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付贵州飞鹏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8418664.58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原、被告均在该《对账情况》上盖章确认。被告出具《对账情况》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账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8664.58元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18664.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完成货物的供货义务,被告只是欠货款未付,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物资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人民币8418664.58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18664.5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飞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