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西南环线15号。
法定代表人:鲍笃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皖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合纵置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但未果。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纵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鑫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中,合纵置业(甲方)与鑫富源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黔-贵阳-白-B-10-012),约定由鑫富源公司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合同总价款5,248,775元;合同第28.6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乙方出具完整的申请书、发票等资料,3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第28.7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29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17条约定,合纵置业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补签《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新工程项目,同时将原合同价款增加至6,769,382.66元。合同签订后,鑫富源公司入场施工。
鑫富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A区、B区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8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纵置业认为,根据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
双方认可现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鑫富源公司认为合纵置业至今尚欠其2,574,146.66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鑫富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6,769,382.66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合纵置业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鑫富源公司认为,根据电力验收报告、试验报告、设备带电保护申请、送电申请、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查验单、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单、投运记录单等证据,应认定鑫富源公司、合纵置业以及工程当地供电部门白云区供电局已经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流程,A区于2011年4月8日经白云区供电局验收通过并于当日投运送电,B区于2011年8月11日验收,经整改于同年8月19日投运送电。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合纵置业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双方在2013年8月13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落款时间为准。关于该验收报告的签字,鑫富源公司认为是因合纵置业长期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才按照合纵置业的请求在报告上签字。
一审中,鑫富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合纵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2,574,146.6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暂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463,346元);案件受理费由合纵置业负担。
合纵置业辩称,对工程总造价6,769,382.66元、尚未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均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38,469元没有到期,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支付,即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前提下,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无息支付。其他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完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由鑫富源公司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后30日内支付。因为鑫富源公司没有提供资料、发票,故合纵置业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纵置业与鑫富源公司签订的《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黔-贵阳-白-B-10-012)、《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一期(A、B区)永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富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6,769,382.66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合纵置业无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鑫富源公司认为,根据电力验收报告等证据,鑫富源公司、合纵置业以及工程当地供电部门白云区供电局已经共同完成工程验收流程,于2011年8月19日投运送电。合纵置业认为应以(双方)在2013年8月13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落款时间为准。关于该验收报告的签字时间,鑫富源公司认为是因被长期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才按照合纵置业请求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为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工程应由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后并入当地供电电网送电。现白云区供电局在2011年8月19日已将案涉工程验收投运送电,说明工程已在当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8月19日,而不应认定为合纵置业主张的2013年8月13日。
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近四年后,合纵置业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竣工备案后30日内合纵置业向鑫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从2011年8月19日至今已满2年,故合纵置业应向鑫富源公司支付包括5%工程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6,769,382.66元、未付工程款为2,574,146.66元,故合纵置业应向鑫富源公司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合纵置业还应按约定向鑫富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加上办理竣工备案后的30日、再加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的30日,为2011年10月19日。鑫富源公司诉请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从其自愿。
至于合纵置业抗辩认为鑫富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故其不应付款。
因本案工程款拖欠时间较长,鑫富源公司不可能不向合纵置业主张。鑫富源公司向合纵置业主张工程欠款即为申请付款。对于发票,在合纵置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前提下,鑫富源公司即出具发票不符合商业常规。
对于工程其他资料,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并已结算。如无鑫富源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合纵置业亦不可能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故合纵置业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合纵置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以2,235,67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338,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由鑫富源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为: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一审法院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错误,由此判定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错误。
鑫富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合纵置业的请求。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鑫富源公司转移给合纵置业使用之日为准。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质量保修金,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与乙方(鑫富源公司)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需要审理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合纵置业主张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鑫富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鑫富源公司转移给合纵置业使用之日为准。
经查,贵阳市白云区供电局于2011年8月19日已将案涉工程验收投运送电。
本院认为,供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供电局验收投运送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合纵置业竣工验收时间以《竣工验收报告》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根据合纵置业的上诉,其对应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利息应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保修金暂扣及其期限届满支付事宜分别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利息分段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未分段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按照双方当事人“合纵置业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与乙方(鑫富源公司)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等的约定以及双方参加诉讼并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情况,合纵置业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2,235,677.66元(欠付工程款2,574,146.66元-保修金338,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338,469元(工程结算总价6,769,382.66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合纵置业利息分段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46.6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以2,235,67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338,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7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其已预交7,000元,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辉
代理审判员  谌珊珊
代理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 员代  佳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