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688号
原告:杭州德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867364。
法定代表人:胡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筱蓉、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新达路**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246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原告杭州德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科技公司)与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160元,合计175076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为采购锅炉控制系统,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916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已经交货至被告,并提供维保服务,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德联科技公司与中正锅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正锅炉公司向德联科技公司购买35吨燃煤蒸汽锅炉自控系统一套、德联全系列锅炉控制组态软件V1.0一套,总价15916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免费保修18个月或调试验收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锦西石化碧海公司院内,供方免费代办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为按需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和控制配置清单验收,没有技术协议的以本合同配置清单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产品交付之日起七天内。结算方式:货到后,需方收到锦西石化分公司锅炉款60%的3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但该款项需方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2017年3月31日;需方收到锦西石化分公司锅炉款90%的3日内,再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但该款项需方最迟付款期不超过2017年5月31日;尾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日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视违约责任及间接或直接导致项目损失的大小来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10%,损失重大的,另行商议。
合同签订后,德联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于2017年8月3日、6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虽经德联科技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中正锅炉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德联科技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德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德联科技控制系统用户服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正锅炉公司收到原告德联科技公司的产品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依损失大小按合同价1%-10%确定,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达三年左右,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10%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1600元、违约金159160元,合计17507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6元,减半收取10278元,由被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浙江杭州钱江支行,账号:×××90),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王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泽武
书 记 员 罗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