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丹麓街2号丹麓广场写字楼15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796778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21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328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诗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88526.5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协议中约定的“诗***”1栋1**1401号、1402号,2栋1**1301号、1302号,2栋2**401号、402号房屋已由上诉人正在组织施工,2022年12月底之前完全可以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网签备案手续。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网签备案的具体时间,但口头约定上诉人在2022年年底之前为被上诉人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至今未满约定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无视协议的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88526.5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仅为2188526.55元,且包含质保金,部分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给付期限未到,本案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1118025.25元。截至2021年11月16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138013元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迖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以新开发的“**诗***”1栋1**1401号、1402号,2栋1**1403号、1402号、2栋2**401号、402号折抵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折抵价款为4791485.7元,根据上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仅为2188526.55元,且包含了质保金。 被上诉人久安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诗阳公司支付久安公司工程款6980012.25元;2、判令诗阳公司支付久安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34189.23元,并判令诗阳公司支付久安公司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诗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诗阳公司系**丹麓小镇开发商。2016年2月,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诗阳公司将**丹麓小镇CK2(Z5-8) CK3(Z9-10)消防、暖通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约定:工程价款 1552841.16元(含税价款)。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完工,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日内,乙方报送结算造价,经监理方和甲方核对工程量及按合同单价核算造价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15天内支付至已经完成所有工程量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结算造价,经监理方及甲方审查认可定案或者第三方审计认可定案后,6个月内扣除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的保修金(保修金比例为5%)后拨付。承包形式: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制作安装等。久安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开工,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20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诗阳公司将**丹麓小镇GC-1.2.3栋,GJ-1.2栋室外消防工程,水泵房、消防控制室,住宅的地上部分(Z5-Z16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含税价款,GC-1.2.3栋为2518426.09元;GJ-1.2栋为8995109.74元;室外消防工程造价为1152803.77元,水泵房工程造价为360548.24元,住宅的地上部分(Z5-Z16栋)图纸涉及的消防、通风的工程造价为826344.97元。合计合同价13853232.81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各施 工项目的竣工时间作了不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完工,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日内,乙方报送结算造价,经监理方和甲方核对工程量及按合同单价核算造价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15天内支付至已经完成所有工程量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在乙方提交计算造价,经监理方及甲方审查认可定案或者第三方审计认可定案后,6个月内扣除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的保险金(保修金比例为5%)后拨付。工程形式: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制作安装等。久安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2017年6月6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GC-1.2.3栋,GJ-1.2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合同价款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追加:2100000元,此部分为新增钢制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预估造价。结算时防火门的工程量以实际为准,价格按照乙方报送经过甲方认可的投标单价计算。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诗阳公司将**丹麓小镇SY4至10栋图纸涉及的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约定:工程造价(含税价款)SY4-10栋为830280.34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进场后的50天竣工。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 50%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完工,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日内,乙方报送结算造价,经监理方和甲方核对工程量及按合同单价核算造价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15天内支付至已经完成所有工程量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结算造价,经监理方及甲方审查认可定案或者第三方审计认可定案后,6个月内扣除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的保修金(保修金比例为5%)后拨付。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制作安装等。久安公司于2017年8月开工,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3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13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工程清单中增加CK1、CK4、CH5、CK11栋号的消防通风系统的施工工程量。合同价款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追加:380835.61元,此部分为新增消防通风系统的造价。一次性包干,最终纳入原合同结算。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的备料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其余5%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久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开工,于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2018年9月19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诗阳公司将施工图纸涉及消防部分的全部相关内容(消防电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通风系统、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等)、消防检测和竣工验收工作发包给久安公司。约定:工程造价:(含税合同价款)1630661.7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土建竣工后,30天内竣工。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完工付至工程造价的70%,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80%。乙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方和甲方对工程量、综合单价、竣工结算总造价进行审查,初审合格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初审稿及相关资料装订成册,连同《承诺函》一并递交发包人,由发包人转交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最终审核,剩余工程款在最终审核确定后6个月内,扣5%的保修金后拨付。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制作安装等。久安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开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0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市××镇××座消防工程的工程清单中增加栋5至10层消防改造施工工程量,合同价款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追加99990.52元,此部分为新增GJ1栋5至10层消防改造的造价。一次性包干,最终纳入原合同结算。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结算完成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其余5%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久安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13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牛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诗阳公司将***牛座消防工程图纸涉及的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约定:工程造价:68187.97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装修完工后15天。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给乙方70%工程进度款,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本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甲方竣工资 料齐全,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7%尾款,其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壹年期满一次结清。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制作安装等。久安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开工,该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对诗阳公司申报的**丹麓小镇(一期)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地址:**市××路××号,建筑总面积47236.07㎡)进行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6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诗阳公司申报的**丹麓小镇(二期)双鱼座建设项目(工程地址:**市××路××号,建筑总面积为:28246.45㎡)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0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诗阳公司申报的**丹麓小镇(三期)金牛座建设项目(工程地址:**市××路××号,总建筑面积3998.62㎡)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2日,久安公司、诗阳公司对GC1-3栋、GJ1-2栋,室外消防工程、水泵房、消防控制室、住宅(Z5-10、Z13-16)消防通风工程;SY4-10消防工程;CK2(Z5-8)、CK3(Z91-10)消防暖通工程造价进行认定,经审计单位认定审定价为19250142.00元。2020年11月13日,久安公司、诗阳公司对丹麓小镇双鱼座消防工程造价进行认定,经审计单位认定审定价为1761039.16元。2021年6月11日,久安公司、诗阳公司对**丹麓小镇商业综合体地库、SY4-10地库消防设施拆除及恢复工程进行认定,经审计单位认定审定价为38656.12元。2022年4月20日,久安公司与诗阳公司对**丹麓小镇消防工程进行对账:1、**丹麓小镇消防工程,结算金额19259142.00元(验收日期:2018年10月16日);2、**丹麓双鱼座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761039.16元(验收日期:2019年12月26日);3、*****牛座消防工程,结算金额68187.97元(验收日期:2021年11月10日);4、车库拆除及恢复,结算金额38656.12元。上述合计总金额为21118025.25元。诗阳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共计支付了17笔,合计14138013.00元,尚未支付6980012.25元。2021年5月13日,久安公司(乙方)与诗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约定:甲方“**丹麓小镇”项目GC1-3、GJ1-2、CK2(Z5-8)、SY4-10消防、暖通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现甲方同意以新建“**诗***”住宅抵扣所欠乙方工程款,“**诗***”具体房源为1栋1**1401号、1402号、2栋1**1301号、1302号、2栋2**401号、402号,金额合计:5323873.00元,经甲乙双方商定总价优惠10%,最终房款结算价为4791485.7元。具体见附表。以上房源在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由乙方负责告知甲方具体购房人,甲方收到房款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因诗阳公司尚未向久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也尚未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抵款协议》将房屋交付久安公司,久安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久安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诗阳公司所有的二十六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抵款协议》是否成立?久安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应扣除抵扣款4791485.7元?(二)久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一)关于《工程抵款协议》是否成立?久安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应扣除抵扣款4791485.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久安公司、诗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名、**时即成立。但《工程抵款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工程抵款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交付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本案诗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在建设中,还未与土地使用权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诗阳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抵扣工程款的房屋能否交付无法确定,因诗阳公司未交付房屋,未发生以房抵债的事实,故诗阳公司要求按《工程抵款协议》抵扣工程款479148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久安公司要求诗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012.25元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久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久安公司、诗阳公司签订的五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久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诗阳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诗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久安公司、诗阳公司已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对久安公司所主张款项中的5112129元,久安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确定后(2019年11月22日确定)六个月即从2020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扣除保修金962507.1元(19250142元×5%),则保修金退回从保修期(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届满之日的次日2020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久安公司所主张款项中的1761039.16元,久安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确定后(2020年11月13日确定)六个月即从202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扣除保修金88051.96元(1761039.16元×5%),则保修金退回从保修期(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届满之日的次日202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久安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诗阳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按久安公司的要求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久安公司主张的51121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为361784元(4149621.9元×3.7%÷365天×726天+962507.1元×3.7%÷365天×578天),久安公司主张的1761039.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7日为63846.36元(1672987.2元×3.7%÷365天×369天+88051.96元×3.7%÷365天×142天)。久安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980012.25元;二、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5630.36元,以6873168.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交),由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12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诗阳公司、被上诉人久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诗阳公司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实《工程抵款协议》约定的房屋已封顶完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久安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诗阳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上的所有涉及到的五方主体,没有诗阳公司,与诗阳公司没有关系,规划许可证是以***的名义来办理的,该项目到目前为止从法律意义上讲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诗阳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工程抵款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并不属于诗阳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抵款协议》是否应履行?2、诗阳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多少?3、质保金是否应该予以扣除? (一)关于《工程抵款协议》是否应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抵款协议》约定的抵工程款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诗阳公司,诗阳公司将尚在建盖、未办理相关手续且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约定抵偿久安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抵款协议》无法履行,故诗阳公司主张《工程抵款协议》应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诗阳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抵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未发生用房屋抵扣工程款4791485.7元的事实,仍应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和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价款进行履行,诗阳公司欠久安公司的工程款为6980012.25元。 (三)关于质保金是否应该予以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诗阳公司和久安公司均认可只有《***牛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未满,但在一审庭审中,诗阳公司表示质保金不需要扣除,故诗阳公司主张质保金应该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2元由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