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5197号
原告: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任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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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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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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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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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机关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JT11(2018)内合-08-广龙小镇-ZY-字第(007)号《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安装。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被告于2021年2月7日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0万元。故此,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将涉案票据号为2308731021034202102058512007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此后,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9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第一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人,第二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第三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保证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期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所持票据的权利,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而作为此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原告分别在2021年1月27日、1月30日提前提示付款,属于期权内提示付款,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追索权损失范围仅能以票据金额为限,对利息和其他主张不应支持。三、被告未收到追索提示,不应当承当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被告并非案涉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商业汇票不能兑现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四、保全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5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2058512007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某丙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某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1年2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乙公司。2022年1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9日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虽在期前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西双版纳公司、保证人被告融创公司、背书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支持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