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02民初776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
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交通路中段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邢海波,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河沙、水泥款70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装饰公司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共计货款70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三次还清欠款,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红砖,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分别向原告出据欠据各一枚。2019年6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海波与原告对上述欠款的偿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剩余货款304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海波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虽然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8月15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次给付(给付时间2019年11月30日)的这部分货款没有到期,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原告合计40000.00元,但其并未按约定给付上述两笔到期债务,可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未到期的债务也不会按期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70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通辽市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