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与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倪静,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西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5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款数额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定,而不能按审核定案表上的数额予以认定;2、上诉人向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应扣留的650万元工程款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未扣除质量保证金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无事实依据;5、本案应追加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进行审核,双方及第三方均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依据结算核定表进行判决正确。2、答辩人在镇安县农商银行贷款支付农民工资,借款双方是答辩人与银行,与本案无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系为拖延付款。3、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经有关部门及上诉人共同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质保期已满,上诉人扣留答辩人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4、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镇安县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应追加镇安县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042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与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6份施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26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358997.26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价的18%,余款扣2%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929329.35元,并出具6#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2013年10月23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6704848.56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8%,余款扣2%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241765.22元,并出具二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2014年7月15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386044.98元,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款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保质期满后20日付清5%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058945元,并出具室外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2014年9月23日签订土石方平整及道路等零星工程《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施工方案按09清单计价规范和施工时商洛信息价计价,工程完工并结算完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办理竣工结算。2016年4月25回龙镇委托的审核机构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251087.30元,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8日前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均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51087.30元。5、2014年10月9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6652931.45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25回龙镇委托的审核机构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该工程价款为27169174.62元,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8日前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均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7169174.62元。6、2016年6月25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656062.0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工程款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满后20日付清5%工程预留款。因该项目实施内容变更,资金增大等原因,2018年4月3日回龙镇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2018年12月16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机构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526925.59元。六份施工合同,经双方核定确认工程款合计为81177227.08元。被告回龙镇先后支付工程款67306800元,其中6#楼工程、二期工程、二期室外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7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8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87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9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95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95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90万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03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181.68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99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96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94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31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90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8日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90万元;2014年8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99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94.2630万元;2015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5.737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71万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9万元;2016年4月7日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6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40万元。三通一平工程及三期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99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51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60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4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40万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76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4万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125万元;2020年9月8日支付60万元。三期室外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6日支付1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商洛市审计局委托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回龙镇移民搬迁一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一二期主体工程及基础设施结算造价为46369838.75元,与原被告审核确认价款48230039.57元相差1860200.82元。依据2016年1月14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2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3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急需解决问题的报告》,2016年6月29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5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三份报告文件中原告对审计核减的1860200.82元工程款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工程,双方先后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6#楼工程、二期工程、二期室外工程、三期工程、三期室外工程,共计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均经招投标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三通一平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估算价为200万元以下的,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该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251087.30元,故该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案涉六份施工合同除《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外,其他五份合同均约定固定价格,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调整,原告在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相关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审核后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为依据,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能够认定原告对审计部门一、二期工程款的审核结果是同意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下减1860200.82元,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410226.26元。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5539429.24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竣工验收30日起计算利息,且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没有依据,合同虽然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应当支付至98%或者95%,但原告未提交支付进度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因案涉合同价款均存在价款调整,原告也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以双方审核结算价款确认日,利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六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均有所不同,应当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并依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结算审核时间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其中:6#楼工程、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时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依原告认可的审计审核价款42331722.06元,该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价款的2%即846634.44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4年12月26日)应当退还,被告2014年9月22日前已付37896800元工程款应当确认系支付该两份合同价款。二期室外工程审核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以原告认可的审计审核价款4038116.69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即2014年10月12日)支付95%价款3836210.86元,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20日(即2015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201905.83元。三通一平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没有签署日期,应以审核机构要求被告签署意见截止日2016年4月28日为结算日,审核结算价款为1251087.30元,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即2016年5月28日)付清。三期工程审核结算价款27169174.62元,结算核定日为2016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的95%即25810715.89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已付工程款1110万元,约定质保期5年,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5日应退还质保金5%即1358458.73元。三期室外工程审核价款4526925.59元,结算审核日为2019年12月20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即2020年1月10日)支付95%价款4300579.31元,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20日(即2020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226346.28元。依据六份施工合同的不同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2765795.9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联合建房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达成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享有折价、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只能折价拍卖房屋折抵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赋予施工承包方的相关权利,并非赋予发包方的权利,现原告(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质保金系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建设方预留不应支付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前建设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合同固定价款。案涉六项工程在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委托审核机构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均进行了核定,现被告以未提供工程价款调整资料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0226.26元,并以11410226.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765795.94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应付利息,后附计息表);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22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2元,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负担9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两份;证据3、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向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出的《保全质押债权告知书》两份、证据4.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向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作出的《承诺函》两份,以证明陕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对镇安县回龙镇的650万元债权向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质押,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也承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650万元,以预留清偿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欠付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650万元,以保证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能证明质押权已经设立,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镇安县回龙镇政府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6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3、镇安县回龙镇政府提出扣留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是否成立;4、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5、镇安县回龙镇政府认为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能否以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认定的问题。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后签订六份施工合同,除《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外,其他五份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确定工程价款。在五份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中,双方同时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单、设计文件进行调整。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每项工程施工结束后,镇安县回龙镇政府在不同时间段组织了工程验收,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同时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盖章确认,总计形成五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五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五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合理合法。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上诉提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来认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明显与其行为相悖,违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减65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质押合同》后,并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质押并未设立,故上诉人要求扣减65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质保期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和2020年12月16日到期,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时未扣减工程质保金错误,对该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9日和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结合该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可确定该两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点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和2020年12月16日,而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意见具备,故上诉人二审要求扣减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以予支持。

关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限,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上诉人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政府提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停止施工,而不是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另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未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当支持。对该上诉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述观点有违诚信原则,于理不合,且本案六份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安县回龙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镇安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安县回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56元,由上诉人镇安县回龙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王金新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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