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5民初1031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号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卢西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军,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倪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喜,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镇安县,系该镇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军, 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喜、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042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回龙镇移民搬迁工程先后签订六期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81177227.08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7306800元,拖欠13270427.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按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长达数年,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营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为合伙联建关系,原告不能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70427.0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镇安县审计局对一、二期工程财务情况的梳理,工程款应该核减1860200.82元,依据被告委托商洛方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二、三期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查证分析,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11037187.51元。三、原告要求因延期付款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工期延误及部分工程未完工,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在修复中,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6#楼工程施工合同;2、6#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二期工程施工合同;4、6#楼及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二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6、一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7、一二期室外工程竣工报告;8、一二期室外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9、三期三通一平工程承包合同;10、三期工程施工合同;11、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三期工程及三通一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3、三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14、三期室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5、三期小配套项目竣工验收通知;16、三期室外工程安全隐患报告;17、三期室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8、逾期付款应付利息汇总表;19、逾期付款应付利息计算表;20、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账单;21、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22、三期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及三期室外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23、6#楼及二期工程完税凭证;24、6#楼及二期工程942630元和50万元两张收款凭证;25、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8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81177227.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已付67306800元,尚欠工程款13270427.08元,截至2021年4月30应付利息5539429.24元,合计应付18809856.35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安置点一二期工程财务情况梳理报告;2、商洛方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3、搬迁小区张贴宣传单;4、小区张贴的通告;5、两张维修单;6、房屋委托核查表。用于证实一、二期工程经镇安县审计局财务审计,应该核减工程款1860200.82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270427.08元没有依据,且小区房屋存在漏水、渗水和裂缝等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提出异议,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将证据原件全部提交法庭,并经被告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清单与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当依据六份合同的不同约定以及多次实际付款日期,逐笔计算,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审计财务情况梳理报告不是正式文件,商洛方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是对被告经济投资指标情况的咨询报告,审计报告和咨询报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核定数据为依据,三期工程部分房屋需要维修属实,在五年维修期内的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所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与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6份施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26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358997.26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价的18%,余款扣2%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929329.35元,并出具6#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2013年10月23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6704848.56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8%,余款扣2%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241765.22元,并出具二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2014年7月15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386044.98元,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款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保质期满后20日付清5%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058945元,并出具室外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2014年9月23日签订土石方平整及道路等零星工程《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施工方案按09清单计价规范和施工时商洛信息价计价,工程完工并结算完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办理竣工结算。2016年4月25回龙镇委托的审核机构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251087.30元,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8日前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均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51087.30元。5、2014年10月9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6652931.45元,采用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方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清。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25回龙镇委托的审核机构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该工程价款为27169174.62元,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8日前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均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7169174.62元。6、2016年6月25日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三期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656062.0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工程款95%,预留5% 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满后20日付清5%工程预留款。因该项目实施内容变更,资金增大等原因2018年4月3日回龙镇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2018年12月16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机构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526925.59元。六份施工合同,经双方核定确认工程款合计为81177227.08元。被告回龙镇先后支付工程款67306800元,其中6#楼工程、二期工程、二期室外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7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8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99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87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9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95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95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90万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03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181.68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99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96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94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31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90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8日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90万元;2014年8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99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94.2630万元;2015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5.737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71万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9万元;2016年4月7日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6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40万元。三通一平工程及三期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99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51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60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4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40万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76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4万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125万元;2020年9月8日支付60万元。三期室外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6日支付1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商洛市审计局委托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回龙镇移民搬迁一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一二期主体工程及基础设施结算造价为46369838.75元,与原被告审核确认价款48230039.57元相差1860200.82元。依据2016年1月14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2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3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急需解决问题的报告》,2016年6月29日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发送的陕慧建发(2016)5号《关于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三份报告文件中原告对审计核减的1860200.82元工程款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工程,双方先后签订镇安县回龙镇幸福里移民搬迁小区6#楼工程、二期工程、二期室外工程、三期工程、三期室外工程,共计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均经招投标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三通一平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估算价为200万元以下的,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该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251087.30元,故该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案涉六份施工合同除《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外,其他五份合同均约定固定价格,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调整,原告在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相关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审核后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为依据,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能够认定原告对审计部门一、二期工程款的审核结果是同意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下减1860200.82元,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410226.26元。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5539429.24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竣工验收30日起计算利息,且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没有依据,合同虽然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应当支付至98%或者95%,但原告未提交支付进度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因案涉合同价款均存在价款调整,原告也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以双方审核结算价款确认日,利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六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均有所不同,应当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并依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结算审核时间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其中:6#楼工程、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时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依原告认可的审计审核价款42331722.06元,该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价款的2%即846634.44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4年12月26日)应当退还,被告2014年9月22日前已付37896800元工程款应当确认系支付该两份合同价款。二期室外工程审核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以原告认可的审计审核价款4038116.69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即2014年10月12日)支付95%价款3836210.86元,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20日(即2015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201905.83元。三通一平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没有签署日期,应以审核机构要求被告签署意见截止日2016年4月28日为结算日,审核结算价款为1251087.30元,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即2016年5月28日)付清。三期工程审核结算价款27169174.62元,结算核定日为2016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的95%即25810715.89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已付工程款1110万元,约定质保期5年,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5日应退还质保金5%即1358458.73元。三期室外工程审核价款4526925.59元,结算审核日为2019年12月20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即2020年1月10日)支付95%价款4300579.31元,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20日(即2020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226346.28元。依据六份施工合同的不同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2765795.9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联合建房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达成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享有折价、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只能折价拍卖房屋折抵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赋予施工承包方的相关权利,并非赋予发包方的权利,现原告(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质保金系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建设方预留不应支付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前建设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合同固定价款。案涉六项工程在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委托审核机构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均进行了核定,现被告以未提供工程价款调整资料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0226.26元,并以11410226.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765795.94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应付利息276579594,后附计息表);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2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2元,被告镇安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贤成
审  判  员  柯善成
人民陪审员  卜明喜
 
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谌秋莉
 
 
6号楼及二期工程工程款应付利息   单位:元
本金
起日
终日
天数
日利率
利息
3588287.62
2014/9/23
2014/12/26
94.00
0.000164383
55446.23
4434922.06
2014/12/26
2015/1/16
21.00
0.000164383
15309.54
3444922.06
2015/1/16
2015/1/21
5.00
0.000164383
2831.43
2502292.06
2015/1/21
2015/2/7
17.00
0.000164383
6992.68
1902292.06
2015/2/7
2015/2/10
3.00
0.000164383
938.11
1644922.06
2015/2/10
2015/2/15
2015/6/10
5.00
0.000164383
1351.99
934922.06
2015/2/15
115.00
0.000164383
17673.81
344922.06
2015/6/10
2015/8/26
77.00
0.000150684
4002.02
合计
104545.81
二期室外工程款应付利息       单位:元
本金
起日
终日
天数
日利率
利息
3836210.86
2014/10/12
2015/8/26
318.00
0.000164383
15765.20
2781132.92
2015/8/26
2015/9/6
11.00
0.000150684
4609.79
2983038.75
2015/9/6
2016/4/7
214.00
0.000130136
83074.96
2973038.75
2016/4/7
2016/12/30
267.00
0.000130136
103302.13
1973038.75
2016/12/30
2017/1/24
25.00
0.000130136
6419.08
合计
213171.16
 三通一平工程款应付利息
本金
起日
终日
天数
日利率
利息
1251087.3
2016/5/28
2017/1/24
241.00
0.000130
39237.57
224126.05
2017/1/24
2017/6/14
141.00
0.000130
4112.53
合计
43350.10
三期工程应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
本金
起日
终日
天数
日利率
利息
14710715.9
2016/4/28
2016/6/15
48.00
0.000130136
91890.89871
14510715.9
2016/6/15
2017/6/14
364.00
0.000130136
687365.4168
14234841.9
2017/6/14
2017/8/30
77.00
0.000130136
142639.8347
14074841.9
2017/8/30
2018/2/12
166.00
0.000130136
304052.8418
9674841.9
2018/2/12
2018/8/27
196.00
0.000130136
246772.8642
8914841.9
2018/8/27
2019/2/1
158.00
0.000130136
183302.4147
8474841.9
2019/2/1
2019/8/19
199.00
0.000130136
219473.5231
8474841.9
2019/8/19
2019/9/20
32.00
0.000116438
31577.39652
8474841.9
2019/9/20
2019/10/9
19.00
0.000115068
18528.47905
7224841.9
2019/10/9
2019/11/20
42.00
0.000115068
34916.62053
7224841.9
2019/11/20
2020/2/20
92.00
0.000113698
75573.40684
7224841.9
2020/2/20
2020/4/20
60.00
0.000110958
48099.24045
7224841.9
2020/4/20
2020/9/9
142.00
0.000105479
108213.812
6624841.9
2020/9/9
2020/12/15
97.00
0.000105479
67781.82478
7983300.67
2020/12/15
2020/12/31
16.00
0.000105479
13473.12914
合计
2273661.703
三期室外工程应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
本金
起日
终日
天数
日利率
利息
3200579.31
2020/1/10
2020/2/20
41.00
0.000113698
14919.87812
3200579.31
2020/2/20
2020/4/20
60.00
0.000110958
21307.79274
3200579.31
2020/4/20
2020/12/31
255.00
0.000105479
86086.44579
226346.28
2020/1/6
2020/2/20
45.00
0.000113698
1158.08037
226346.28
2020/2/20
2020/4/20
60.00
0.000110958
1506.895832
226346.28
2020/4/20
2020/12/31
255.00
0.000105479
6088.068713
合计
131067.1616
利息总计     单位:元
6号楼及二期工程应付利息
104545.81
二期室外工程款应付利息
213171.16
三通一平工程应付利息
43350.1
三期工程应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
2273661.703
三期室外工程应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
131067.1616
总计
276579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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