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308号鸿安物流园A205号。
法定代表人:伍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应,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19号南方星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卢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敬,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解除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天水市文化旅游公司原因导致征收手续不全,加之雨灾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原判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与天水市文化旅游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多次修改图纸,工程中没有确定最终的图纸,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缺少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3.2020年9月、10月、11月及2021年5月木栈道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上被上诉人已盖章,说明其已认可上诉人的施工量且当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发包方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量,被上诉人予以截留构成违约;4.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每天都在被上诉人和监理方的技术要求和监理下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和监理方在每月工程量的统计和监理中,均未提出质量不合格、护栏尺寸短缺问题,且已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直到上诉人起诉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慧顺公司、***辩称:上诉人为了偷工减料,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将栈道立柱与护栏的高度均私自降低尺寸安装,立柱按照设计短了10公分,护栏短了29公分,不符合护栏设置的安全标准,钢架的焊接也是进行了点焊没有满焊,不符服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因此导致业主方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紧急叫停了施工要求整改,上诉人避重就轻提出的整改方案因与原设计图纸严重不符未通过业主方的审核,经过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业主方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于工程质量及安全的考虑下发通知停止了答辩人游步道施工并将路灯照明工程也进行了取消,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1697812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697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4.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欠款总额1697812元中的500500元的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交通差旅费2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天水市南山片区乡村旅游道路吕二沟至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2020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承建工程中南郭寺木栈道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含材料造价预计一公里大约2135000元,木栈道和平台综合单价425元/㎡,其中9号线综合单价510元/㎡,木护栏和平台综合单价270元/㎡,其中9号线综合单价315元/㎡,木栈道基础综合单价366元/个。工程范围:木栈道基坑开挖、回填、混凝土基础、钢架焊接、木栈道面层、台阶、护栏、平台、配合报验送样等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材料款100000元,之后每月25日前确认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木栈道工程进度,由被告15个工作日给原告按承揽工程进度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后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图纸给出的具体尺寸,例:木栈道护栏尺寸分别为48105、3885、12105防腐樟子松柱、6585防腐樟子松龙骨、199010544防腐樟子松板;14#、10#的工字钢均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木栈道所用材料误差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伍洪章、伍振华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账户转账共计500500元,并扣除税款49500元,被告认可该550000元不计算在已支付的材料款内,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0000元。2020年8月,被告承建的吕二沟至乡村旅游道路项目因雨灾影响停工,但原告直至2021年5月才停止施工,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南山片区游步道工程继续停工,复工时间待通知。双方因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木栈道的制作安装工程并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指出,案涉项目因雨灾影响停工,2021年1月7日现场巡查要求未接到复工通知之前不得施工,由此可知工程停工原因不是被告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后续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材料款和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复函可知,原告施工的木栈道护栏立柱和护栏的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的尺寸,连接方式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铺设的板材质量低劣,发包方要求被告在收到复工通知后对全部护栏及部分面板材铺设工程全部返工。原告称其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辩称图纸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提交设计图纸,经比对,两份图纸对木栈道的标高一致,仅护栏形状不一致,根据现场完工的部分木栈道照片,原告已按被告提交的图纸中的护栏形状进行了施工。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的木栈道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欠款总额中500500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转给第三人的款项不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鸿达园林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是否应当取得工程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约定由鸿达公司承揽修建木栈道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的第一项责任即是提供施工图纸,乙方的责任是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规范施工。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护栏高度均为1.3米,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施工初期慧顺公司未提供图纸,该辩解意见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常理不通。其辩解在无施工图纸情形下,依据行业惯例将护栏高度修建为0.9米,而其并未提供行业惯例标准依据,也未在持有施工图纸后对护栏要求高度与实际施工不符提出异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发包方的复函,案涉施工“木栈道护栏立柱和护栏的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的尺寸,连接方式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铺设的板材质量低劣,要求在收到复工通知后对全部护栏及部分面板材铺设工程全部返工”,说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应当承担返工等相应责任。而其在未依约完成工程,工程质量未达标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所称对方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盖章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发包方复函,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慧顺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达到质量标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8元,由上诉人鸿达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包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