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889号
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308号鸿安物流园A205号。
法定代表人:伍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应,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19号南方星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卢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敬,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阳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园林)与被告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顺公司)、第三人赵阳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园林的法定代表人伍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应、被告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敬、第三人赵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1697812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697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4.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欠款总额1697812元中的500500元的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交通差旅费2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友好业务关系,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1份《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初步协议约定木栈道为1000米长度,木栈道造价一公里约为2135000元,工程名称为南郭寺木栈道,包工包料由原告承揽加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标准,为被告施工完成了部分木栈道和基础项目,截止2021年5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加工承揽安装木栈道和护栏、基础等辅助设施花费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2226950.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50000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给付材料款,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截止2021年7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697812.9元未付。目前被告承建的整个南郭寺大项目承建手续不全,政府部门已经要求项目整体停工,原告也无法再去进行承揽加工事宜。承揽合同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赵阳生以筹建慧顺公司甘肃分公司资金周转现金为由,要求原告回转借给第三人现金合计550000元,原告听从并委托工作人员伍振华、伍洪章分别于2020年10月份转给第三人赵阳生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9444的个人卡上50000元一笔,450500元一笔,第三人承诺该500500元不计算为已支付材料款。2021年1月7日天水市文投公司发文要求该项目停工,停工后现经原告实际计算承揽木栈道和人工费,被告至今还应付款1697812.9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由于被告不按进度付款且该项目整体已经停工,该承揽合同也无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为避免合同违约损失的扩大化,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望调解或判决。
被告慧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与原告的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020年1月16日被告与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天水市南山片区乡村旅游道路吕二沟至李官湾段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游步道工程、照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游步道工程包含混凝土路面与木栈道两部分。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将游步道工程当中包含的约1000米木栈道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含材料造价、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并进行了技术交底。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材料预付款,赵阳生个人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整个项目的预付款,其中450000元又作为原告的预付款,被告总共付给原告预付款560000元。但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了偷工减料,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将栈道立柱与护栏的高度均私自降低尺寸安装,立柱按照设计短了10公分,护栏短了29公分,不符合护栏设置的安全标准,钢架的焊接也是进行了点焊没有满焊,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因此导致业主方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紧急叫停了施工,要求整改,原告避重就轻提出的整改方案因与原设计图纸严重不符未通过业主方的审核,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业主方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于工程质量及安全的考虑下发通知停止了被告游步道施工并将路灯照明工程也进行了取消,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请。
第三人赵阳生述称,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被紧急叫停,造成被告公司经济损失,给原告付了工程款5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合同标的、价款预计为2135000元、履行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施工量及价款单,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已承揽安装木栈道及支出各种材料和人工费2247812.9元,2.被告已实际支付材料款等费用550000元尚欠1697812.9元的事实,3.2020年9月、10-11月到2021年5月的项目类别工程量统计原告已经承揽实际木栈道完成量2255232.45元,除去已付的550000元尚欠1705232.4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前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及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第四组证据农业银行回单、浦发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公司经理伍洪章于2020年10月31日将工程进度款中的450500元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振华转给赵阳生前期借款50000元,扣除税金49500元,合计550000元用于筹建慧顺甘肃分公司,承诺不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材料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文件、复函、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合同中的木栈道已经承揽施工的事实,合同标段的工程发包方和被告协议停工中止合同,商议结算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撤场的事实,本案承揽合同已经因第三方发包单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出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第六组证据录音,证明原告向赵阳生转款405000元,赵阳生认可套现550000元,扣除49500元税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统计认可,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标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证明被告与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天水市南山片区乡村旅游道路吕二沟至李官湾段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游步道工程、照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就李官湾木栈道签署了合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工程地点、材料造价、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实际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组证据施工工艺图,证明被告在施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图纸要求栈道护栏柱子高1.3米,栏杆高1.2米;第三组证据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制作的护栏偷工减料不符合业主方的设计图纸要求,立柱按照设计短了10公分,护栏短了29公分,连接处电焊没有满焊,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被告催促原告进行整改;第五组证据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函件,证明由于原告制作的护栏高度存不够连接方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承接的全部工程被业主方叫停,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图纸与被告前期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不一致,该施工图纸的时间不明,承揽合同对相应尺寸有约定;第三组证据视频拍摄于2021年7月20日,系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后拍摄,2021年7月1日工程的甲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施工量及价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量统计以及李官湾木栈道完成量的单子上均有被告项目部的章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施工工艺图、照片及视频,经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图纸比对,两份图纸的护栏形状不一致,但所有尺寸要求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照片及视频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护栏形状进行了变更,原告施工的木栈道护栏柱高以及护栏杆的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天水市南山片区乡村旅游道路吕二沟至李官湾段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2020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承建工程中南郭寺木栈道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含材料造价预计一公里大约2135000元,木栈道和平台综合单价425元/㎡,其中9号线综合单价510元/㎡,木护栏和平台综合单价270元/㎡,其中9号线综合单价315元/㎡,木栈道基础综合单价366元/个。工程范围:木栈道基坑开挖、回填、混凝土基础、钢架焊接、木栈道面层、台阶、护栏、平台、配合报验送样等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材料款100000元,之后每月25日前确认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木栈道工程进度,由被告15个工作日给原告按承揽工程进度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后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图纸给出的具体尺寸,例:木栈道护栏尺寸分别为48105、3885、12105防腐樟子松柱、6585防腐樟子松龙骨、199010544防腐樟子松板;14#、10#的工字钢均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木栈道所用材料误差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伍洪章、伍振华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赵阳生账户转账共计500500元,并扣除税款49500元,被告认可该550000元不计算在已支付的材料款内,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0000元。2020年8月,被告承建的吕二沟至李官湾段乡村旅游道路项目因雨灾影响停工,但原告直至2021年5月才停止施工,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南山片区游步道工程继续停工,复工时间待通知。双方因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木栈道的制作安装工程并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天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指出,案涉项目因雨灾影响停工,2021年1月7日现场巡查要求未接到复工通知之前不得施工,由此可知工程停工原因不是被告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后续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南郭寺李官湾木栈道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材料款和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复函可知,原告施工的木栈道护栏立柱和护栏的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的尺寸,连接方式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铺设的板材质量低劣,发包方要求被告在收到复工通知后对全部护栏及部分面板材铺设工程全部返工。原告称其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辩称图纸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提交设计图纸,经比对,两份图纸对木栈道的标高一致,仅护栏形状不一致,根据现场完工的部分木栈道照片,原告已按被告提交的图纸中的护栏形状进行了施工。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的木栈道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赵阳生承担欠款总额中500500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阳生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转给第三人的款项不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原告甘肃鸿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