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5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19号南方星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卢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
法定代表人:陶武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颖,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
上诉人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沟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陶沟村委会返还其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陶沟村委会赔偿其损失13918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陶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主体,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理由:1、慧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账户,应视为陶沟村委会收到了该款。本案的合同双方为慧顺公司与陶沟村委会,涉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5页签章部分甲方(陶沟村委会)已经注明了其账户为“建行6227004226010299998”,账户上加盖了陶沟村委会公章。慧顺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汇入上述账户,属依约正常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陶沟村委会收到了该款;2、陶沟村委会未向慧顺公司提供公用账户,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亦应视为陶沟村委会收到了慧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方(陶沟村委会)银行账户,慧顺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核实该账户是否系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同时,依据陶沟村委会及***在庭审中的陈述,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仅用于收取国家扶贫款项,村委会日常经营及开支款项均不通过公用账户进行。慧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约定的账户就是陶沟村委会的账户,基于对慧顺公司的信赖保护原则,亦应视为陶沟村委会收到了保证金;3、***个人将慧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并不影响陶沟村委会作为还款的主体。对于慧顺公司而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保证金的收取方皆是陶沟村委会,村委会负有向慧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本案庭审中,王水利称其将慧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村委会道路硬化,但无论***将涉案款项用于何处,皆属于时任村委会主任***与陶沟村委会内部的纠纷,并不能影响陶沟村委会作为还款主体的变更。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建筑设计需要委托慧顺公司,慧顺公司提交的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因此驳回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请,该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图纸由甲方(陶沟村委会)委托乙方(慧顺公司)设计,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慧顺公司即委托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图纸设计,并依约支付了该公司5.7万元设计费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施工图纸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陶沟村委会承担,故上述5.7万元设计费用应当由陶沟村委会赔偿慧顺公司;2、一审诉讼中,慧顺公司提交的所有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收据皆有第三方公司签章,结合慧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可认定慧顺公司实际支付了设计、预算及材料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慧顺公司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提供专用发票属于第三方公司的责任,且由于慧顺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合同款项,尚未达到第三方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同时,是否开具专用发票仅涉及税务管理责任,并不能否定慧顺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陶沟村委会辩称,一、慧顺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合同无效。理由:1、慧顺公司违反招投标程序,采取议标方式签订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慧顺公司系专业建筑工程公司,在涉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规范的招投标程序进行,不得采取议标方式承包工程。慧顺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议标方式确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2、慧顺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由国家相关机关统筹进行,***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及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结合本案事实,慧顺公司明知***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向相关部门申报,依旧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该合同无效。二、***收取慧顺公司20万元款项的原因及使用情况均未按照陶沟村委会账务管理规定进行,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陶沟村委会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故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慧顺公司该项诉请正确。理由:1、***收取慧顺公司20万元款项的行为超越权限,慧顺公司明知***超越权限仍给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慧顺公司与时任陶沟村委会主任的***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所注明的账户系***个人账户,非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慧顺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依旧将20万元款项给付***,负有过错,一审判决***返还慧顺公司20万元款项符合事实,应予维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及慧顺公司均无证据证明陶沟村委会使用了该20万元款项,故陶沟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三、慧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肢解分包工程,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本案事实,慧顺公司仅有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而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设计的资质,且慧顺公司无证据证明非法分包设计项目经过陶沟村委会认可或者授权,故对于慧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的相关事宜应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在本次事件中,陶沟村委会未收取任何款项,且遵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涉及项目进行申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对于一审判决,其既不反对,也不肯定。其本人是在担任陶沟村委会主任期间与慧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不存在招投标的问题,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动工的原因是赶上过年和换届,等村委会换届后,纠纷就发生了。***收取保证金使用的虽然是自己的私人账户,但在其任期内处理村上事务一直都使用该账户,村上的公用账户仅用于收取上级拨付款项。村里的道路是***负责修建的,村委会还欠其修路款18万元未付,故其本人没有返还慧顺公司保证金义务。***认为慧顺公司的上诉有道理,其签订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发生在任职期限内,收取的款项也用于村上的事务,故该款应当由换届后的村委会承担。
慧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陶沟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陶沟村委会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陶沟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39183.03元;4、诉讼费由陶沟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陶沟村委会原主任。2014年11月26日,慧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陶沟村委会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蓝田县片区化中心社区。二、工程位于蓝田县,占地面积10余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主体为框架结构建筑,屋顶为斜屋面琉璃瓦,附属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具体施工图纸按上报所定方案实施。三、施工图纸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八、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于3日内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双方约定主体框架2层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壹拾万元,主体完工再退还壹拾万元。甲方如不及时返还保证金,甲方承担乙方保证金1.5%/月违约金。甲方蓝田县(盖章)账户:建行62×××98.***签名。乙方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罗文启、代刚、蒋×华(签名)。2014年11月26日。合同所留甲方账户系***个人账户。2014年11月27日慧顺公司给***个人账户汇入20万元,***给慧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文启、代刚交来本村片区化中心社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4、11、27日。***未将汇入其个人账户的20万元保证金转入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2015年2月2日,陶沟村委会给慧顺公司送达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要求慧顺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进场施工,提供施工资质及相应人员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工程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2015年3月9日,慧顺公司进场时遭拒。陶沟村委会已另行安排了工程队施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另查明,蓝田县三里镇陶沟片区化中心社区项目2014年10月22日由陶沟村申报,2015年6月30日由蓝田县统筹办及蓝田县财政局以蓝统办发(2015)18号文件批复。2018年1月9日,慧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辩称收20万元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其已将该款用于陶沟村道路硬化等公共建设,***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慧顺公司与陶沟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涉及项目已由其他工程队施工,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慧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依法准许。慧顺公司明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所留甲方账户系***个人账户,而将保证金转入该账户,未将保证金转入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个人实际收取慧顺公司保证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陶沟村道路硬化等公共建设,对***该辩称陶沟村委会亦否认,故对***辩称,不予采信,***应返还慧顺公司保证金及利息。据此,慧顺公司诉请陶沟村委会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赔偿损失一节,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返还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蓝田县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蓝田县民委员会、***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慧顺公司已预交),由慧顺公司负担2000元,由***负担4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陶沟村委会申报了2015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2015年7月21日,蓝田县统筹办、蓝田县财政局下发“关于推进2015年新型农村社区和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工作的安排意见”,其中要求所有项目一律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具体招投标工作由县涉农办组织实施,招标方案由承担建设任务的镇政府及中心村“村委会”(招标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县项目资金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要求编制。2015年8月10日,三里镇政府向蓝田县统筹办递交了2015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的报告,载明:三里镇2015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的村有:陶沟村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和席家河村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的招标方案及项目实施方案各村都已完成,请上级部门审阅。2015年5月26日,陶沟村委会换届,***不再承担陶沟村委会主任。新一届陶沟村委会另行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陶沟村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现已完成并投入使用。
还查明,慧顺公司与陶沟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为政府划拨,工程合同采用议标方式确定。慧顺公司一审诉讼中称其为涉案项目顺利进行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前后共支付项目成本费用104127.08元,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9日与广东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及2014年11月5日缴纳设计费5.7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与陕西智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算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8日缴纳预算费27127.08元的2份收款收据,与陕西万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镇安县新城钢材经营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缴纳定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经审核,《建筑设计合同》签订时间及设计费收据开具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无对应的付款凭证,《工程预算协议书》未加盖慧顺公司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字,无具体签订时间,无对应付款凭证,《物资采购合同》无签订时间,无人员签字,无对应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陶沟村委会应否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三、慧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依据陶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蓝田县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同时也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蓝田县统筹办、财政局下发的安排意见规定,该工程项目必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才能签订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中,即使***在2014年11月26日与慧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担任陶沟村委会主任,与慧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由于双方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而是采取议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陶沟村委会应否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陶沟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取决于陶沟村委会是否收到了慧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慧顺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没有转入到陶沟村委会公用账户,而是转入了***个人账户,***辩称将该保证金用于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但陶沟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可以认定,慧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转入到***个人账户的20万元保证金事实上由***收取和占有,故***应当返还慧顺公司20万元保证金以及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且陶沟村委会没有收取和使用慧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
三、慧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在担任陶沟村委会主任期间,明知陶沟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尚未得到上级部门审核批准,既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采取法定招投标程序,自行决定与慧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慧顺公司明知该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项目工程款由政府划拨,相关施工合同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但却采取议标方式签订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慧顺公司一审所提交的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预算协议、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存在时间上的矛盾、形式上的缺陷,且无对应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慧顺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无效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慧顺公司自行承担。故慧顺公司要求陶沟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慧顺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返还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蓝田县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蓝田县民委员会、***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陕西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三、确认陕西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慧顺公司预交),由慧顺公司及陶沟村委会各自负担1000元,***负担4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慧顺公司预交,由慧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罗振中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