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被告:漳州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100号云港花园3幢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352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YHUC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1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成 书 记 员  张毅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