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兴华苗圃

库车县兴华苗圃、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兴华苗圃,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喇叭口阿热买里村二组。 负责人:**,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库车县兴华苗圃经营者,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兴华苗圃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兴华苗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318,419.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从2021年5月24日-2021年10月30日,共计160天,每天1,0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当庭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通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通汇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总价款10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加66,046元,合计1,126,046元。期间,通汇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和***以榆树岭煤矿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从收到的货款中转给第三被告用于项目,为此原告向第三被告转款合计450,000元。2021年8月16日,双方对账,通汇公司欠款为318,419.27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通汇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财务对账,我方不仅不欠原告**款,而且已经向对方超付了相应款项,对此我方已经提出反诉。既然我方没有逾期支付对方**款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和责任。即便我方存在逾期付款、未支付完工程款情形,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我方请求法庭核实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补充一下,本诉中对方陈述的收到通汇公司的工程款,应***的要求将其中的45万元转给***这一事实不存在,至于原告是否与***之间有无钱款转账的往来,都与我公司、***无关,即便有,那也是原告和***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答辩称,我系被告通汇公司的职工,在本案**工程中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通汇公司委派,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承担共同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对方所要求的未付**款金额不认可,虽然曾经应对方的要求在对账单签字,但是该签字是在未与通汇公司财务对账前提下且当时原告以不签字就不进行***护为由,在此情况下我方未经对账签了所谓的对账单,该结算单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通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款187,6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的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187,6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完止的期间,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款共计1,313,666元,但通过核对之后,反诉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总计为1,126,064元,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超付187,620元,故提出反诉。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双方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作为反诉原告是不可能给反诉被告超付工程款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了,通汇公司把钱转给反诉被告后,***安排将其中45万元款项转给第三被告***,经过对账是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的钱,不存在我们欠付反诉原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针对反诉称,同意通汇公司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采购合同书,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作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总计价款1,279,490.5元。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总价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二、对账单,2021年8月16日,***和库车县兴华苗圃的对账单,对账单内明确记载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货款及人工工资。双方在对账中明确整个工程的款项及我方收取的款项和下剩款项,也就是我们起诉状中约定的金额。 三、验收单,证明2021年5月23日,由榆树林煤矿及监理单位及通汇公司,三方对绿化系统的验收,就是合同中的树苗,验收结果为合格。 被告质证后,认为**采购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对于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协议虽然有我公司的公章及***私章,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已经作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就本次**采购重新签订了协议,具体金额与9月16日的合同一致,但是很多内容予以增加,而合同的形成时间来看,9月16日合同是在11月3日之前,所以该合同在11月3日的合同签订之后就已经作废,所以我公司的档案中没有该合同的存档。因此,法庭应当以11月3日的合同作为本案涉诉项目的合同依据。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部分内容不认可,在对账单中主要有两部分内容,对方签订合同的造价予以最终确认,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1,126,046元,对于这条我公司认可,而对于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因此对于对账单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及最后的结论,我公司不认可。作为***,当时签订该对账单的原因是2021年8月16日正值盛夏,原告要求***在对账单签字,否则对种植**不予养护,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在没有与公司核对账目情况下在对账单上签字了,所以该对账单的第二项、第三项不能以***签字就视为真实的,最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我公司付款明细作为定案依据。对验收单的三性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绿化种植施工合同,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工人信息、工资表、律师函、回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313,666元,根据项目经理对工程量核算,工程量为1,126,064元,已超付187,620元。在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时索要欠款时,我公司才得知已经超付。 三、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一次验收在2021年5月23日,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 四、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系通汇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系通汇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的工程量的结算通汇公司认可,但是实际已付款项应当以通汇公司付款明细作为定案依据,***所认可的数据是在未经财务核实情况下所写,其行为已然超越了公司对他的授权范围,***对数额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由通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绿化种植施工合同三性均无法确定,因为骑缝章均对不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中与库车县兴华苗圃六张有关的认可,还有一张52,520元的这一张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工人信息三份、工资表认可,确实给了5万元。律师函、回函是我们发的,回函中没有表示被告超付给我们款项,并且回函中写明7日内进行对账,我们去对账了,当时被告还欠付我们30多万。对验收单认可。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经理,是项目的负责人,期间签订的项目验收单,应当承担责任。 经向***核实,卷宗中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在调解阶段提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汇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予以认可,对内部承包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验收单、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通汇公司提交的合同、网银回单、工资表、律师函、回函、验收单、社保缴纳证明,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通汇公司中标了塔河矿业榆树林煤矿高海拔石质荒漠区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并由***经手与库车县榆树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首页乙方联系人为***。***与通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9月16日,***经手代表通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采购内容为**供应(选树、挖树、包装、装卸、运输、检疫),供应期限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了**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经协商确定合同价为1,2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选定**后,甲方按所供**总金额10%支付定金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五天内,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款,剩余**款待甲方栽种结束后,按现场实际验收量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办理供应验收和结算,按时间和比例支付结算款,如未及时办理每延期一天,甲方承担每日一千元的违约金。 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汇公司又签订一份《**绿化种植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内容增加为“**草种供应(选树、挖树、包装、装卸、运输、检疫);成品保护(分管系统保护,现有成品**保护,地下地上设施保护,完工未验收的成品保护);整地;定位放线;挖树穴;**现场转运;栽种;支撑;养护;施工作业机械工具;辅助材料;按施工图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标准施工;乙方与种植有关的各项工作”。工期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合同价为1,250,000元,付款方式中第二项明确了增值税发票(普票),另增加第三项机械人工种植费支付:甲方第一次验收完毕,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并按结算价款总额一次性支付至80%。甲方交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10%,整体工程至次年即2021年4月乙方所承包内容满足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时,甲方在当月一次性结清乙方余款。其余内容也略有增加。 2021年5月23日,原告所栽种**通过验收。2021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对账,一张名为“通汇集团榆树林煤矿绿化2021年对账单”记载:一、原合同签署价1,060,000元,后追加树木价值66,046元,共计1,126,046元。二、在2021年5月之前,已支付691,146元。6月支付10万元,8月支付51,900元共计843,046元,剩余283,000元未支付。三、其中兴华苗圃垫付人工工资6,300元,管道熔接费6,000元,增值税专票税费23,119.27元。截止2021年8月15日,通汇集团库车榆树岭煤矿绿化项目欠库车县兴华苗圃318,419.27元。原告**经手人签字,***在“通汇方”签字并捺印。 双方认可总金额1,126,046元 对账单 通汇公司付款 2021年5月之前691,146元(不含3月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 2021年5月之前106,000元+600,000元+200,000元+185,146元=1,091,146元 差额450,000元 2021年6月100,000元 2021年5月25日110,000元 差额10,000元(原告解释为养护定金) 2021年8月51,900元 2021年8月11日60,000元 差额8,100元(原告解释为垫付承兑汇票费用8,100元) 1,126,046元-(认可收款1,311,146元-***450,000元-差额)+垫付(6300+6000)+税费23,119.27元=318,419.27元(原告诉请金额) 共计付款1,313,666元,1,313,666元-1,126,046元=超付187,620元(通汇公司反诉金额) 被告通汇公司已付款情况为:2020年11月4日,通汇公司向原告转账106,0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6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2月8日转账185,146元,2021年5月25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8月11日转账60,000元上述转账备注为“**款”或“**”。2021年3月30日通汇公司向乌鲁木齐市通盛天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2,520元,备注为“劳务费”。原告认可被告通汇公司向其垫付了三月份工人工资共计50,000元,也即最后一笔52,520元的差额2,520元原告认为未收到。 2020年12月7日,原告分5笔,每笔50,000元,共计向***转账250,000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分4笔,每笔50,000元,向***转账共计200,000元,该4笔转账备注为“劳务报酬”。上述转账合计为450,000元。 2021年9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师事务所向通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2021年9月9日通汇公司回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回函后7日内带上所有合同及相关的实际施工决算资料进行现场核对。 ***认可***为其雇佣的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关于付款流程通汇公司称,由项目经理即***向通汇公司提交申请,通汇公司审批后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施工合同、对账单、验收单、转账记录、律师函、回函、社保缴费明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为**的采购、种植、养护,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各执有一份,合同总价一致,部分内容不一致,被告通汇公司所持合同时间在后,并且合同中承包内容更加全面,且与合同实际履行内容贴合,故本案以被告通汇公司所持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汇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承揽报酬。原告支撑其欠款主张的主要依据为***签字的对账单,通汇公司反驳其主张的主要依据为转账回单。双方主要的分歧在于是以***签署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还是以通汇公司实际汇款金额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既是通汇公司的职工,又与通汇公司有内部承包的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毫无疑问,其与原告的对账行为代表通汇公司。通汇公司认可对账单上的承揽报酬总金额,但对其下记载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记载的金额具体,类别明确,第一项为承揽报酬总金额,第二项为已付款金额及剩余款项金额,第三项为其他费用,最后一列为总欠款金额,通过观察,对账单记载的第一项数字691,146元+垫付款50,000元与实际转账金额1,091,146元正好相差45万元,后期的实际打款和对账单记载时间一致、金额接近,可以看出,对账单上的数字之间并非毫无关联,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应当经过双方充分核对计算。其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原告持有该对账单以不做**养护为由逼迫***签字确认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向通汇公司请款后原告方能获得承揽报酬,***应当对原告实际已获得承揽报酬十分清楚。再次,通汇公司称***未经过与通汇公司财务核实账目,所以签署了对账单,但通过询问,原告获得的每一笔款项均系***经手向通汇公司申请,也即***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完全的支配权。超付工程款一般发生在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款项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而本案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而2021年5月25日之前已付款项125万余元(含垫付人工工资),实际已经超过了总承揽报酬金额1,126,046元,而其后的2021年8月依然在付款,并同在8月份***签下欠款318,419.27元对账单,按照通汇公司不仅不欠付,反而超付的说法,前后出入在几十万之多,这并不符合常理,***对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所称,在***授意下向受雇于***的工作人员***转账,经对账双方合意在对账中扣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账单系对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的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通汇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21年5月24日(验收次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1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021年4月结清余款,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超过该时间段,所以以实际验收时间为余款结清时间。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严重超出了被告通汇公司未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违约时长、损失大小,本着违约金的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对本案承揽报酬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通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通过探究对账单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汇公司实际仍然欠付承揽报酬,故对被告通汇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兴华苗圃支付货款318,419.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兴华苗圃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兴华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通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476.28元,由被告通汇公司负担72%即6,1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7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被告通汇公司自行承担,邮寄费20元、公告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