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15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毕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跨采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长风跨采公司与反诉被告外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被告(反诉原告)长风跨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经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风跨采公司支付原告外经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长风跨采公司赔偿原告外经贸公司利息损失1,357,869.05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长风跨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外经贸公司与长风跨采公司签订《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外经贸公司对长风跨采公司投资建设的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2013年底上述工程竣工后,长风跨采公司即实际使用上述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4月完成工程项目全部审价工作。经上海瑞财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为865,625,660.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长风跨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总计为849,946,129.74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长风跨采公司支付工程款846,946,129.74元,尚余工程款3,000,000元未支付,故外经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风跨采公司辩称,因工程项目质量问题,有权对剩余的3,000,000元工程款予以留置,长风跨采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逾期利息亦不同意承担;若认定长风跨采公司需承担利息,则外经贸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此外,长风跨采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直到2018年5月2日才验收完毕,外经贸公司曾于2013年12月申请过竣工验收申请,但直到2018年5月才达到交付房屋的标准。
反诉原告长风跨采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外经贸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长风跨采公司工程修复费用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竣工后,长风跨采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电梯井道进水、办公楼空调管漏水、会展中心景观灯不亮、会展中心一路路灯不亮、开荒保洁未完成等,长风跨采公司多次要求外经贸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完成和修理,但外经贸公司未予配合。经长风跨采公司测算,上述费用需花费3,000,0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外经贸公司辩称,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由长风跨采公司接收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长风跨采公司亦未曾通知外经贸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保修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诉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长风跨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外经贸公司签订《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基坑围护及降水、土方开挖、支撑工程,桩基工程,建筑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各专业机电安装工程,绿化景观工程,规划红线内室外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人认为需要施工的属于本项目的其他工程等;合同暂定总价(中标价)为419,993,931元,最终工程造价结算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执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本项目最终造价,以经发包人委托的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准,发包人根据最终审定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价完成后的21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0%;取得政府档案部门颁发的《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后的21天内,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余下的5%工程尾款被转为合同文件规定的缺陷保修期内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之日起十四天内支付该保证金的40%金额给承包人;工程竣工满二年,在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出具了不可撤消且见票即付的国有银行保函(金额为保证金的20%)之日起十四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无条件按原样或发包人的要求修复任何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并通过发包人指定的质量权威部门验收认可,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由发包人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由承包人重新交付。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总体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7月5日,长风跨采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外经贸公司签订《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本次增加电缆沟盖板工程、展位箱工程及挤塑板工程;工程价为5,433,089元;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审价完成后21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整体项目取得政府档案部门颁发的《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后的21天内,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余下的5%工程尾款被转为合同文件规定的缺陷保修期内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起十四天内支付该保证金的40%金额给承包人,工程竣工满二年,甲方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其后,长风跨采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外经贸公司签订《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协议2》,载明:乙方根据现有施工图纸作出预算并经投资监理初步审核,增加63,620,000元,总合同价款调整为815,370,152元。本协议价款金作为工程款预支付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价结果为准。
2013年12月31日,长风跨采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办公、会展建筑及配套设计;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同时,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已装订成册,报市档案中心,已通过预验收;竣工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报相关单位。
2012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外经贸公司委托,分别对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楼综合项目分包工程及外经贸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审价,项目包括:机电安装、燃气、变配电、自来水工程、雨水回用、冰蓄冷、弱电智能化、太阳能热水系统、会展楼景观灯光、钢结构、办公楼景观灯光、办公楼消防、会展楼消防、外总体、桩基、基坑围护、支撑及土方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上部结构、土建装饰、总包管理费。另有VAVBOX及末端控制系统、地下室弱电桥架安装工程为合同价包干,未审价。会展楼消防(消防咨询费)、施工过程水电费、粗开荒费由双方协商确认。变配电工程、自来水工程由跨采公司直接付款。以上项目经汇总,审定工程总价为865,625,660.8元,扣除施工过程水电费、粗开荒费、变配电工程费、自来水工程费后,长风跨采公司应向外经贸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49,946,129.74元。
截至2016年2月4日,长风跨采公司向外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6,759,041.86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15,331,215.33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9,299,859.33元,现长风跨采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846,946,129.74元,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尚未支付。
2018年3月27日,长风跨采公司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8年4月4日,长风跨采公司获《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2018年5月2日,长风跨采公司获普陀区长风地块3D地块区商业办公综合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以上事实,有《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协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审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反诉事实同本诉,同时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3日,长风跨采公司向外经贸公司出具《关于本项目办公楼客梯基坑零部件维修更换事宜的函》,载明:在长风3D地块商办项目办公楼客梯安装施工期间,因3﹟办公楼六台客梯基坑进水,导致基坑内已安装零部件损坏,致使电梯工程后续施工及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多次召集外经贸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就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至今未有结果;鉴于目前项目已进入竣工验收关键时期,决定对损坏的零部件进行维修和更换,加上2﹟办公楼五台客梯基坑因长期潮湿及少量进水导致部分零部件损坏后的维修及更换费用,共计700,000元;该笔费用将由长风跨采公司先行垫付并请相关专业电梯安装单位负责施工;待责任单位明确后,将在结算审计时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后,长风跨采公司与案外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产品修理合同》,约定修理项目总计700,000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案外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长风跨采公司分别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收到电梯维修款420,000元及280,000元。
2014年8月27日及8月30日,案外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长风跨采公司分别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8月20日及8月26日,3#楼共有6台客梯和1台消防电梯进水,电梯部件出现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0日及8月26日,长风跨采公司与案外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两份《产品修理合同》,修理项目金额分别为138,943元及19,449元(最终按时结算)。2014年9月2日,外经贸公司向长风跨采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2014年8月20日,发生地下室水泵房内太阳能管道放水,造成3号办公楼7台电梯基坑进水;为确保电梯验收,电梯维修费用请业主先行支付,实际修理费用由业主根据事实情况,从责任单位工程款中进行扣除。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外经贸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并抄送长风跨采公司,载明:关于太阳能系统误动作排水时间,双方因责任的划分、赔偿金额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外经贸公司最终认定的由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虽然难以接受,但考虑到工程验收的顺利进行,同意承担赔偿金额146,225元。
2016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9日以及2017年6月19日,长风跨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实施拆除部分TK板墙、重新砌石膏板墙,合同价款分别为9,985元、9,960元、9,960元、9,960元。其后,案外人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向长风跨采公司分别出具四份发票联,发票金额与合同价款金额一致。
2017年7月15日,长风跨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上海恒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产品修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2号楼3号楼更换补偿链挡链装置,施工结束通过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计17,986.4元。
2017年11月,案外人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起诉外经贸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一审(2017)沪0107民初26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载明法院查明如下:2013年9月27日,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外经贸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电缆(线)绝缘测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确认配电室等项目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该案审理中,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11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屏、截屏后打印,证明业主方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实际使用系争景观灯光工程所在的会展中心,并于2014年1月4日举办发布会,之后又举办了大量展会;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认定,根据上述《公证书》,证明业主方自2013年12月底起实际使用系争景观灯光工程所在的会展中心。
以上事实,有《关于本项目办公楼客梯基坑零部件维修更换事宜的函》、《产品修理合同》、《工作联系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7)沪0107民初26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长风跨采公司另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卓彪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因地下消防管破裂产生维修费用95,220元。外经贸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收到维修通知,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长风跨采公司另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但今后会发生的地下消防管破裂产生维修费用100,000元,路灯维修费用50,000元,会展中心外挂大理石维修费用50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实,长风跨采公司未报送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建设工程档案。
本院认为,长风跨采公司与外经贸公司签订的《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就本诉部分,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总价、已付工程款金额以及剩余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但对于长风跨采公司是否具备结清工程款的条件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存在争议。依照双方的签订的《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价完成后的21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0%;取得政府档案部门颁发的《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后的21天内,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余下的5%工程尾款转为保证金,至迟于工程竣工满二年时给付。双方此后签订《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协议2》,并未变更上述约定。
针对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完成的时间,长风跨采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结合他案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即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为2013年12月31日。虽然,长风跨采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该两项证书应由作为建设方的长风跨采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方可取得,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应于验工验收后六个月向,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应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长风跨采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改变建设工程实际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相关审价单位完成最后工程结算审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因此,长风跨采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0%。因工程结算审价过程中,双方对部分扣减项目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审定结算总额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即849,946,129.74元,审定结算总额的90%即为764,951,516.77元。但截至2016年2月4日,长风跨采公司向外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6,759,041.86元,与审定结算总额的90%尚差额28,192,474.91元,故应向外经贸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外经贸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192,474.9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2,861,259.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
长风跨采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方取得《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截止外经贸公司起诉之日,显然已满足给付审定结算总额的95%的期限,同时工程竣工已满二年,亦满足给付工程尾款的期限。因此,长风跨采公司应向外经贸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鉴于长风跨采公司另主张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要求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就反诉部分,长风跨采公司主张外经贸公司应赔偿工程修复费用,而外经贸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外经贸公司的确负有工程质量保障义务,但如何承担还应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现长风跨采公司所主张发生的工程修复均发生在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之后,在此期间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长风跨采公司应首先向外经贸公司提出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在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自行修复再予以主张赔偿,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长风跨采公司已要求外经贸公司履行保修义务。针对长风跨采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关于本项目办公楼客梯基坑零部件维修更换事宜的函》,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送达外经贸公司,且即使该函件已送达,长风跨采公司亦在函件中表示“将在结算审计时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在此后的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并无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项目。此外,因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交由长风跨采公司投入实际使用,此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排除使用不当导致的可能性。长风跨采公司还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地下消防管破裂产生维修费用、路灯维修费用、会展中心外挂大理石维修费用,但并无证据表明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必然发生,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出相应工程项目的保修期。综上所述,本院对长风跨采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人民币28,192,474.9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12,861,259.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清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1,662元,由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凯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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