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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26459号
原告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鸣玮。
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一路****。
法定代表人毕权军。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球光、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会展中心)景观灯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日期、方式、施工、投资监理单位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投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在2016年3月10日确定审定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原、被告签署《工程对账清单》,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会展楼灯光单位工程款为XXXXXXX.33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542535.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系争景观灯光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业主方于同年12月底投入使用,原告也按约为业主方提供了两年的保修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42535.33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42535.3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2016年3月10日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属实。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付款期限为业主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结清。现业主方尚未出具书面确认书,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系《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会展中心)景观灯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以西、云岭东路以南。
2012年8月20日,原告(原上海同济诚见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总承包人,甲方),就上述景观灯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会展中心)景观灯光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前的现场实验与测试、施工安装、产品维护、竣工验收及相关竣工资料、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资金来源:业主拨付;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中标价):67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XXXXXXX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按投标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为“上海众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投资监理单位为“上海财瑞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在本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所有合格工程量的85%并通过业主确认后,支付本合同总价4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价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贰年,免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结清;本专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并在整理完成竣工资料交给档案馆预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交给档案馆予验收后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递交业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审价;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即递交业主进行审价,并由业主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是六个月内。本项目最终造价,以经业主委托的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准,发包人根据最终审定价扣除总包配合费、税金及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工程免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结算;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约定:执行国务院279号令。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本项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两年,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完工。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电缆(线)绝缘测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确认配电室等项目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16年3月10日,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系争景观灯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二、审价依据:(一)、甲、乙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竣工图、结算书、甲方现场人员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资料,包括经甲乙双方同我方人员现场勘察认可的工程量数据等;(二)、按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三)、2008清单,招投标相关原则、费率、定额;三、审价范围:对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会展泛光照明工程及相应的现场签证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范围等进行审核;四、审核内容:根据以上的审核依据对以上的审核范围,就承包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采用有关依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工程量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审核;五、核减原因;六、审价结论:工程送审结算为XXXXXXX.16元,审核意见为XXXXXXX元,核减额为729118.16元,核减率为9.25%。2015年11月20日经三方签字认定,甲方可据此审价报告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另外,投资监理单位、被告及业主方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据此,原、被告签署《工程对账清单》,主要内容为:1、审定价为XXXXXXX元(包含总包配合费及税金);2、需扣及应分摊费用暂定为375219.01元;3、应付会展楼灯光工程款XXXXXXX.99元;4、累计2016年5月30日,已支付会展楼灯光单位工程款为XXXXXXX.66元;5、仍需支付会展楼灯光单位工程款为XXXXXXX.33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42535.33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缆(线)绝缘测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系争景观灯光工程质量均认可;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11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屏、截屏后打印,证明业主方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实际使用系争景观灯光工程所在的会展中心,并于2014年1月4日举办发布会,之后又举办了大量展会。截至2014年12月,系争工程项目的保质期已届满。经质证,被告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质量验收记录表仅是对配电室、电线电缆的分项验收,并不是对整个景观灯光工程的验收;对证明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被告与业主方在2013年12月31日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从常理判断,业主方应该使用了会展中心,但系争景观灯光是否使用,与业主方是否使用房屋无关,故被告对此无法判断。且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与业主方是否使用景观灯光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普陀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须由业主方出具书面证明;2、系争地块其他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验收报告、竣工报告,证明系争景观灯光工程无上述各项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根据该合同第32.2条约定: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据此,监理单位认可就代表业主方认可;合同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第34.1条约定:工程或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但原告已给被告质保期两年;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报告显示,业主方确认所有工程分项、分部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均为合格,故业主方已于当日在竣工报告上盖章,进行了书面确认。
针对原告第一条诉请,被告表示,系争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故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5753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除上述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185005.33元。原告对此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542535.33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第二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景观灯光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完工、审价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审价报告》,以及原、被告签署《工程对账清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2535.33元,被告以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付款期限为业主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结清为由,辩称因业主方尚未出具书面确认书,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业主方自2013年12月底起实际使用系争景观灯光工程所在的会展中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除系争景观灯光工程外,系争地块其他项目均已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结合《审价报告》中明确审价依据是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竣工图、结算书等资料,被告补充系争景观灯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显然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未有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253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虹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2017)沪0107民初26459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