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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6255号
原告: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英,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路**号**区**室。
法定代表人:夏继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住上海市普陀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婷,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住上海市宝山区区。
第三人: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住所,住所地中国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方路**号**层div>
法定代表人:茅廷良。
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弄**号**室iv>
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阳,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住江苏省**京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斌,男,199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庆市。
原告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外经贸公司、住总公司、华鼎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第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阳、文江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洁费余额人民币53272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32721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起,原告就被告位于上海市中江路XXX号的项目进行清洁保养服务。2014年6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整个项目。经被告验收并最终核价,确认粗开荒:532721元,精开荒:466879元,总价为999600元。2014年7月,被告接受原告指示,向原告注册的关联公司上海楼管家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管家清洁公司”)支付精开荒费用466879元,被告尚欠原告粗开荒费用532721元。被告试图通过会议纪要,期待为其服务的另外三家平行总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但另外三家平行总包单位对被告的单方决定不置可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清洁服务合同系建立在平等主体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照事实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以及三名第三人对于本案系争的保洁项目召开会议,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精开荒466879元,而作为施工单位的三名第三人按比例承担粗开荒费用532721元。会议明确三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开荒清理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三名第三人召开会议,再次明确以上事宜。对于上述会议明确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精开荒费用,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楼管家清洁公司补签清理合同,并于2014年6月6日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精开荒费用的同时又向被告出具关于支付清理保洁费用的函,明确剩余保洁费用532721元应由原告与三名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由三名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清理费用。此外,涉案五方当事人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过约定。故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外经贸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曾为被告履行了系争项目的保洁服务,并认可自己应承担的相应费用,但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鼎公司述称,是被告自行要求原告为其系争项目提供保洁服务的,所以其不清楚应支付多少保洁费以及相应的支付情况。另外,其对粗开荒费用的总金额及承担比例不认可。
第三人住总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的上海长风跨国采购会展中心提供保洁服务,该保洁服务分别包括粗开荒和精开荒服务。同年12月6日,原告完成上述保洁服务。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召开专题会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确定会议如下内容:粗开荒费用为532721元,精开荒费用为466879元,总价为999600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精开荒费用466879元;对于粗开荒费用,则由外经贸公司承担粗开荒费用的26%,费用为138507元;由住总公司承担粗开荒费用的37%,费用为197107元;由华鼎公司承担粗开荒费用的37%,费用为197107元;会议同时明确,由三名第三人即三家施工平行总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开荒清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清洁开荒费用。
此后,原告的关联公司楼管家清洁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支付清理保洁费用的函》一份,内容:为了做好自主品牌展前期的清理保洁工作,确保展馆在12月8日顺利布展,我司按你司的工作要求,组织大量人员对展馆进行一次施工后的全面清理保洁工作。3月3日上午,你司召开了清理保洁费用专题会议,经会议协商沟通核定,清理保洁费用总价为999600元。现由你司承担清理费用为466879元,请按清理合同支付,其余清理保洁费用为532721元,由我司直接与三家平行总包公司签订清理合同,并由其公司向我司支付清理保洁费用,但希望继续得到你司的支持。
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楼管家清洁公司与被告补签了一份《上海长风跨国采购会展中心清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会展中心精开荒的费用为46687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楼管家清洁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楼管家清洁公司代其所收。
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三名第三人举行会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确定会议以下内容:与会各方再次确认2014年3月3日专题会议关于由三家平行总包公司分摊粗开荒费用的方案。
另查明,原告与楼管家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梅芳。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项目的保洁是由被告与三名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外经贸公司、华鼎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其并不认识三名第三人,与三名第三人并无任何关联。此外,原、被告均认可“粗开荒”及“精开荒”的意思分别为大致保洁和相对细致的保洁,粗开荒是精开荒的必要前提。
以上事实由《会议纪要》、《清理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关于支付清理保洁费用的函》、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确认两份会议的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系争项目粗开荒及精开荒服务费用的金额是予以确认的,只是认为粗开荒的费用应由三名第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表示是由其与三名第三人共同将系争项目的保洁服务工作发包给原告的,但其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及到庭的两名第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保洁服务,虽然原告的关联公司曾另发函被告提出直接与三名第三人签订清理合同,并要求三名第三人支付清理保洁费用,但在三名第三人至今未支付粗开荒费用且部分第三人对支付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同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人民币532721元;
二、被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楼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32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斌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徐贵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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