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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星球铜材厂、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541号
原告: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志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婕,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富成私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彬。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毕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同格公司”)诉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以下简称“星球厂”)、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汇供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之后被解除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球厂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6,666元;2.判令被告南汇供销公司在被告星球厂不能归还原告代偿款716,666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当事人涉其他诉讼,以下均使用当事人简称):2001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球厂返还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工程公司215万元(后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工程公司更名为外经贸公司);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在星球厂上述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外经贸公司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于冻结、查封了同格公司持有的股权和车辆。2002年5月28日,浦东法院中止执行。2019年7月1日,外经贸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5月12日,外经贸公司与同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同格公司支付716,666元使得(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同格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已向外经贸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星球厂辩称,如同格公司确已向外经贸公司支付716,666元,星球厂愿意偿还。但星球厂未实际经营,无力偿还。
被告南汇供销公司辩称,不认可同格公司第2项诉请。同格公司偿还的是自己的债务,外经贸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同格公司的责任,这不代表外经贸公司不会再追究被告南汇供销公司的责任。
第三人外经贸公司述称,同格公司向外经贸公司支付的716,666元就是(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的赔偿项目,即215万元的三分之一,无利息。外经贸公司认可同格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当时因执行过程中只找得到同格公司,外经贸公司遂与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在收到该716,666元后不再追索原告的任何责任。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目前外经贸公司未再申请恢复执行,但外经贸公司不放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工程公司”)来院起诉星球厂、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案号:(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外经贸工程公司诉请星球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225,000元及赔偿金586,935元,并诉请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外经贸工程公司与星球厂,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外经贸工程公司向星球厂购买电解铜后再加价3%销售给星球厂,此系用买卖合同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本质。星球厂与外经贸工程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违反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规定,故而无效,相应担保亦无效。星球厂应将取得的剩余借款本金215万元返还给外经贸工程公司,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应对无效借款提供担保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星球厂返还外经贸工程公司215万元;南汇供销公司、同格公司在星球厂上述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外经贸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070元,财产保全费14,580元,合计38,650元,外经贸工程公司负担5,666元,被告负担32,984元。该判决生效后,外经贸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1)浦执字第9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后外经贸工程公司更名为外经贸公司。2019年7月1日,外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5月12日,外经贸公司与同格公司就(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同格公司无资金履行判决,现借款716,666元赔偿给外经贸公司;外经贸公司收到716,666元赔款后,视为同格公司按判决履行完毕,外经贸公司不再追索同格公司任何责任。2020年7月24日,同格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浦工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工公司”)受托向外经贸公司转账716,666元,用途载明“浦工代同格公司付款”。2020年10月21日浦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系代为履行同格公司在(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2000)浦经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2001)浦执字第9036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同格公司、南汇供销公司均为星球厂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格公司作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星球厂追偿。虽无证据证明同格公司、南汇供销公司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二者系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相互之间构成连带责任,故现同格公司有权要求南汇供销公司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支付716,666元;
二、被告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对上述716,666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计5,483元,由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