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10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海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瞿志钢,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富成私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彬。
原审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A区308室。
法定代表人:毕权军,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格实业总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星球铜材厂、原审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工业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