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伊春市伊春区兴业物资经销处、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7民初143号
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兴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伊林街残联培训中心南侧二楼北一户。
经营者:李淑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朝阳街办事处朝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兴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伊春市伊春区兴业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3288.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租赁伊春市万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伊春区平方米房屋作为物资库房使用。2021年8月19日14时7分许,二被告分别在林泉路施工时,因被告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洪利驾驶一辆运送沥青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山东大街与林泉路交叉口调头、倒车进入施工现场约30米处,将IOKV高压电线杆(12米高、上方直径210mm、底部直径310mm、钢筋混凝上结构)撞倒产生电火,烧毁原告租赁的房屋及房屋内价值3583288.34所有物资、监控器材、库房安全门、汽车轮胎、库房货架、板材、防潮货垫及灭火器材等,同时,造成原告停业一个月的损失50000元及库房重建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开工建设伊春市中心城区普新街林泉路改扩建工程。8月初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将沥青铺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经8·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洪利瞭望不到位,而将10KV高压电线杆撞倒所致,间接原因系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未按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也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贡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3288.3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履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兴业物资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宏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