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17民初78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青山中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702MB1E40322E。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094597900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合计78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伊美区××街××小区门前非机动车车道处,因被告在此处施工没有设置围挡及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掉入沟内,经120救护车送至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因伤情严重大夫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8月23日凌晨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挫伤,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92645元,伙食补助900元,救护车4965元,共计9851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手术后回家修养,被告住建局支付医疗费20000元。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住建局无任何因果关系,住建局无法定赔偿责任;2.事发地点及起因均是由原告单方**,无其他证据佐证;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与被告住建局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掉入沟内,被告施工并没有形成深沟,可见原告摔伤不是在施工地点,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摔伤的位置距离被告已经完工的地点十米多远,原告单方**摔在施工地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施工前后在施工区域均设置了围挡及警示标识,施工完毕后已经用砂石回填路面,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3.施工地点的道路积水是由于大雨天气造成的,水坑并不深,不影响正常通行。因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2日19时57分许,***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伊美区××街××小区家乐超市附近的非机动车车道处摔倒受伤,乘坐救护车前往伊春市第一医院就诊,产生诊查费60元、救护车费105元。后***又乘坐救护车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转运费3000元,入院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22年9月1日,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脱位、**关节积液、左下肢神经挫伤,个人支付医疗费92291.82元。出院后,***乘坐救护车返回伊春,产生救护车费1800元。 另查明,工程名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铁林小区、大华小区、喜庆楼、青山楼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住建局,施工单位市政公司,计划开竣工日期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地点在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工程概况牌照片、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伊春市顺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告知单、诊断书、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但在审理中查明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摔倒受伤地点位于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负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设置、维持义务,其在案涉施工地点处未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设置的警示标识在胡同角落里,不足以引起行人注意,且市政公司施工后未及时将沟壑回填平整,致使雨水将沟壑填满,对行人出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市政公司应对***摔倒受伤承担70%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驾驶电动车通行过程中对地面和周边环境未尽审慎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30%责任。根据***的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治疗9天,即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92351.82元、救护车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98156.82元,即市政公司承担98156.82元×70%=68709.77元。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提供的外购药品及其他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证人**系案涉工程施工工长,庭审中****,2022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给付***家属现金20000元,并提供收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4646.27元、救护车费3433.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68709.77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5元,由伊春市公用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8.87元,由***负担1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