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国际广场B栋10层。

法定代表人:陈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66号2幢15层1501号。

负责人:幸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公司)、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西藏国策公司赔偿***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费共计29503.22元。事实和理由:1.执行和解笔录中***放弃了主张2018年2月至8月的工资,但前提是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以支付金钱替代履行合同,导致形成了从2018年9月3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同意放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但没有放弃工资收入损失赔偿。

西藏国策公司、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双方劳动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和解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就生效裁定、劳动关系均进行了处置,现在***反悔重新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西藏国策公司赔偿***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费共计29503.22元;2.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西藏国策公司赔偿***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5477.76元并缴存至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费共计29503.22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2018)川0108执2486号执行和解笔录载明,2018年8月30日,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与***就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达成执行和解。针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980.65元,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针对第二项裁决,即“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和解意见是“付给***10000元补偿,***不再到我单位工作,并撤销成华劳仲委案字(2018)第877号申诉。”***表示:“我同意此方案,收到补偿金后自动撤销877号申诉。”本院认为,双方在执行和解阶段已经达成了终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自2018年1月19日起亦未再向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主张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工资收入及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杨婉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