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163号
申请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国际广场B栋10层。
法定代表人:陈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仲裁被申请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66号2幢15层1501号。
负责人:幸川,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公司)与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国策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龙劳人仲案(2019)44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员枉法裁判,裁决显失公平。2.**二次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公司依据《员工日常行为管理禁止条例》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藏国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
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述称,同意西藏国策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19)443号仲裁裁决:西藏国策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9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西藏国策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主张**违反公司制度,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西藏国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西藏国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裁决由西藏国策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西藏国策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藏国策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庆勇
审 判 员 罗健文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