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859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国际广场B栋10层。
法定代表人:陈鸿。
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66号2幢15层1501号。
负责人:幸川。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公司)、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国策公司及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费共计239503.22元;2、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5477.76元并缴存至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被告2单位。2018年1月19日被告二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2018年5月1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2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二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4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按撤诉处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补偿替代继续履行,原告撤销成华劳仲委案字(2018)第877号的申诉,原告同意了此方案。原告认为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和解协议为依据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替代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损失的约定。该协议手写的“双方劳动关系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是在和解协议签字后加上,原告并未同意,且该表述对债的标的、数量约定不确定,该约定不成立。故二被告应补发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赔偿费。
被告西藏国策公司、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2龙泉水质净化厂仅工作半年,就因***违规操作造成生化池水量及水质异常,在龙泉水质净化长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答辩人对其进行罚款,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一系列的争议,最终于2018年8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全面和解,一致同意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到被告二公司上班。其后,原告也没有到被告二公司上班,被告二也依约付清和解笔录约定费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已经一次性了结并结清。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国家法律法规之尊严,被告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被告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担任污水运行员,月均工资3200元。2018年1月19日,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与其解除其劳动关系。2018年3月2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6400元;2、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600元;3、裁决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裁决:一、西藏国策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80.65元;二、西藏国策成都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4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
2018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工资256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第一项裁决事项,并就第二项裁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替代继续履行劳动协议,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并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8年9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
201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被告赔偿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费共计29503.22元;二被告赔偿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5477.76元并缴存至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6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8年1月19日起,原告未向被告付出劳动。
上述事实,有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成华劳人仲委定字(2018)第00233号仲裁裁决书、(2018)川0108民初4452民事裁定书、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结案说明、执行完毕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6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76号仲裁裁决书共二项裁决事项,其中第一项裁决事项,被告已直接履行完毕。至于第二项裁决事项,因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起就未向被告付出劳动,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就合同解除和给付补偿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协议。虽然原告称执行和解笔录中手写的“双方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的内容是在和解协议签字后加上,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应当无效,但该执行和解笔录中非手写安体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其中载明“裁决第二项我们双方经过协商也达成一致,我付给***10000元补偿,***不再到我单位工作,并撤销成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盛会劳动仲委案字(2018)第877号的申诉。”,该部分内容实际上也包含了双方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了结之意,故即便原告之主张成立,也不能否认双方替代履行并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同时,原告主张工资的同时也应当向被告付出劳动,但原告未向被告付出劳动,故也不应当获取不恰当利益。
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