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省拉萨市八一国际广场B栋10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66号2栋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策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国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西藏国策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6121元、不支付专利奖励款20417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始于2011年终于2015年,经济补偿金仅应按照4年计算;此前***系与四川国策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策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西藏国策公司与四川国策公司系不同法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业务开展范围均不同,不是关联企业。(二)西藏国策公司不应支付专利奖励款。***承认,2014年2月27日西藏国策公司与北京(成都)方园佳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书》系由***经办,其亦认可了协议书上的法定代表人“陈鸿”签名系由***本人所签,此系伪造签名。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年限正确。***2004年即在西藏国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一致。(二)协议上签名系在陈鸿授权下其才进行的签字。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藏国策公司支付***955239.61元(经济补偿金263979.87元、经济赔偿金527959.74元、科研绩效奖励112000元、专利申请奖励45000元、2017年4月工资63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错误,系西藏国策公司在此之前向***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交接工作,至于应得的利益按法律规定向***支付。所以***在交接清单签字,该签字只是工作交接,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各项工作都能胜任,不能以培训通知书来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二)一审法院以《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认定***应得项目奖励错误。***自2003年10月8日入职以来一直适用《四川(西藏)国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科研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科研管理办法),该办法从2005年执行。而前述《国策管理绩效制度》根本不存在,***亦不知晓,未经过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因此,据此计算***薪酬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错误,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而劳动合同书是西藏国策为了应付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签的,故应将***的应得奖金计入收入。(四)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错误,应适用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西藏国策公司辩称,(一)关于***辞职,系因公司正在上市,而***系公司高管,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但其拒绝签订。其也是公司的股东,故公司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将其调离,在调离其工作岗位时,其提出辞职,故双方系正常解约,不应支付赔偿金。(二)***所谓的专利申请奖励和绩效问题,不仅***个人,还有其他人的。
西藏国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52242.8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藏国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3442.72元(12个月×8476.78元×2)、绩效奖励112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专利申请奖励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10月8日,***入职四川国策实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西藏。2004年5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年一签。之后***调到西藏国策公司任科研中心主任,工作地点在成都彩虹桥。2007年,四川国策实业公司更名为四川国策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策环保公司)。2011年,***开始与西藏国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的工作地点变更至成都市猛追湾四川广播电视塔。
(二)2005年3月2日,《四川(西藏)国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科研部管理办法》载明: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凡通过国家、各部委、省、市政府(含厅局)的科研项目立项所争取的无偿资金,公司按所获资金的10%作为项目奖励。其中项目主研(项目责任人)人员享受70%,其余30%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其他协作人员工作量及业绩酌情给予分配(其中下项目申报商务按10%提取)。2013年1月1日,西藏国策公司的《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载明:第五章科研部管理绩效制度……第四条绩效考核的标准,1、凡通过国家、各部委、省、市政府(含厅局)的科研项目立项所争取的无偿资金,公司按所获资金的10%作为项目奖励。其中项目组所有参与人员享受70%,其余30%作为商务奖金……。4、为鼓励创造发明,公司对为公司取得专利的科研人员予以奖励,①、发明专利,公司给予每项专利10000元的奖励;②、实用新型专利,公司给予每项专利5000元的奖励;③、外观设计专利,公司给予每项专利2000元的奖励……。国策公司原有规章制度若有与本制度相抵触者,以本制度为准。
(三)2012年7月,西藏国策公司的《西藏国策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主要参与人员为陈鸿、幸川、***、幸玉枢、刘长根、龙炳清。2013年1月8日,拉萨市财政局出具了拉财企指(专)字〔2013〕1号《关于下达2012年中小企业发展项目(经过财务审核评价)专项资金的通知》,西藏国策公司的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项目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了专项资金2000000元。按照《国策管理绩效制度》的规定,西藏国策公司应奖励***23333元(2000000元×10%×70%÷6人),西藏国策公司已向***支付了28000元。
(四)2014年4月17日,***参与了以下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臭氧生物消解有机污垢的装置》(发明人***、叶雅玲、张思思)、《一种移动式光催化净化除臭消毒装置》(发明人***、陈鸿、付芝红、张思思)、《一种一体化水处理装置》(发明人***、余腾志)、《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及其处理方法》(发明人***、张思思)、《一种有机污泥降解削减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张思思)、《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张思思)6项专利。该6项专利,***应获得西藏国策公司奖励的20417元。至今未向***支付。2015年四川国策环保公司注销。2015年4月20日,***提出离职,2015年4月29日,西藏国策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西藏国策公司未向***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4374.79元。
(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43.45元。
(六)2015年6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西藏国策公司向***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6399.2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奖励112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专利申请奖励45000元、2015年4月工资15683.3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西藏国策公司支付***赔偿金152242.8元、2015年4月工资4374.79元,以上合计156617.59元。该裁决书送达仲裁双方后,双方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西藏国策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股东大会决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电子邮件往来、专利转让协议、***给西藏国策公司的书面意见、培训通知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短信、离职通知书、2014年4月-2015年6月的工资表、存款业务单、转款明细、四川国策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回单、进账单、关于下达2012年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的通知,资金项目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管理办法通知、与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书、拉政复(2007)86号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西藏国策环保科技服务中心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说明、许可证、红线图、总投资费用表、发票、西藏国策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举出的2004年***与四川国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建行、农行)、律师函、专利介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离职手续通知书、管理绩效制度、发明专利信息、收条、科研部管理办法、任职通知、培训证、荣誉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国家中小型企业专项资金项目执行信息表、西藏自治区重点科研项目年度经费使用报告、2005年度执行报告、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的信息,一审法院向拉萨市财政局调取的拉财企指(专)字〔2013〕1号文件、2012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项目表、拨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10月8日入职四川国策实业公司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基本上没有变化,只是工作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先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西藏国策公司后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视为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西藏国策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西藏国策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1元(6343.45元/月×12个月),西藏国策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52242.8元。关于绩效奖励,西藏国策公司的《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规定:……凡通过国家、各部委、省、市政府(含厅局)的科研项目立项所争取的无偿资金,公司按所获资金的10%作为项目奖励。其中项目组所有参与人员享受70%,其余30%作为商务奖金,国策公司原有规章制度若有与本制度相抵触者,以本制度为准。故西藏国策公司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项目取得的专项资金2000000元的奖励办法应按该规定执行。故***应获得该项目奖励23333元(2000000元×10%×70%÷6人),西藏国策公司已向***支付28000元,已足额支付该奖励,故***请求西藏国策公司支付绩效奖励11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专利申请奖励,***与他人共同取得了三个发明专利、三个实用新型专利。西藏国策公司应按照奖励办法向***支付奖励款,根据奖励办法计算,西藏国策公司应向***支付专利奖励款20417元。关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份工资4374.79元,因***、西藏国策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西藏国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1元。二、西藏国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专利奖励款20417元。三、西藏国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374.79元。四、西藏国策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242.8元。五、驳回西藏国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缴费一方各自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认为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该制度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中也未载有“国策公司原有规章制度若有与本制度相抵触者,以本制度为准”;2.认为“西藏国策公司已向***支付绩效奖励28000元”与事实不符,***认为国策公司应向其支付112000元,实际一分钱未支付;3.一审认定***参与了6项专利,但该六项专利均是其独立完成,并非仅是参与,应获得的奖励应为45000元;4.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914.99元/月”有异议;5.对“***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西藏国策公司向***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在仲裁中主张过经济补偿金,而是要求的经济赔偿金;6.***未提出离职。实际为西藏国策公司先提出让其到“西藏国策北京公司工作”。
西藏国策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国策管理绩效制度,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绩效奖励28000元,经本院审查,***在一审自认该款项已领取28000元,二审诉讼中另作出相反陈述并未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6项专利是否系其独立完成。根据***提交知识产权公告文件载明的发明人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主张将其所获科研绩效奖励5600元以及管理奖1192元、以及发明专利奖励20000元一并计入。因前述款项均系非经常性收入,不足以体现***基于正常劳动所产生的月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基本工资部分6343.45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仲裁主张问题。根据***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载明,其请求内容为“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根据***《员工离职工资交接表》签署内容载明情况载明“离职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填表日期亦为2015年4月20日,且西藏国策公司亦陈述系经多次与***协商后,***同意解除合同,结合双方关于因共有专利的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西藏国策公司先提出,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除不确认***向仲裁申请请求为经济补偿金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藏国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西藏国策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科研绩效奖励112000元、专利申请奖励450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西藏国策公司先提出并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签署《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公司人力资源部亦签字审核,此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达成一致的表现,故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称,系西藏国策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另行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西藏国策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上诉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经济补偿金部分,***上诉称其在一审主张的系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后亦予以撤回,故,一审直接判决西藏国策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12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二审诉讼中***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请,系新增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就支付金额部分达成一致,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予以主张。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所涉及的计算年限,继续审查已无必要。
(二)关于科研绩效奖、专利奖励款。***上诉称科研绩效奖,科研绩效奖金其应获得部分为14万元,但依据《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规定的奖励系支付给项目组参与人员而非项目组负责人个人,***提交《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西藏国策公司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应为***个人所有。经本院审核,一审认定***应获得该项目奖励23333元,西藏国策公司已向***支付28000元,认定正确,西藏国策公司已足额支付该奖励。***主张应得14万绩效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专利奖励款部分。***上诉称,其申报的发明和专利均为其个人完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依据《国策管理绩效制度》计算专利奖励款20417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所主张2015年4月的工资4374.79元,仲裁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主张要求西藏国策公司支付6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国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专利奖励款20417元。”“三、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374.79元。”“四、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242.8元”;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三、驳回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郑小茂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