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27民初1037号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经济开发区云开路。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综合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永宁小江。
法定代表人:芶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喻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开电气公司)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刘x、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杨xx、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06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78.52元,2016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合同建设发包方,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项目总包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就泸西冒烟洞二级站增容改造工程、泸西冒烟洞三级站增容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10kV开关柜及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货款总价:9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按要求已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一被告除支付货款815400元外,现尚欠货款90600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给买方货物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运抵现场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2个月,现质保期已满)。至2015年5月二被告本应将剩余款项按照合同全部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以内部帐目不清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综上,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设备后,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辩称,1.被告方并非无故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因被告公司高层人事变更,在2015年5月13日进行手续交接时,只是对公司公章、经营管理权、部分文件进行交接,前任领导签订的合同没有交接,现任管理层没有凭据,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而且为了方便对前任财务的审计,经县上工作组同意对之前的账簿凭证进行了封存,至今没有解封,被告不清楚货款支付情况;2.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本案的买卖关系涉及被告公司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查明,因此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待法庭查明事实后才能知晓。
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所欠质保金38500元,系第一被告以买方身份与原告签的供货合同,虽然土建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负责,但第一被告电站改造的设备和辅助材料采购、货款支付是由第一被告以买方身份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货款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第一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所欠质保金52100元,虽然是第二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与原告签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02.18),但同年3月28日,第二被告即将设备采购权委托给第一被告,双方约定“为了将国家下拨的电站改造资金尽可能的用好,减少中间环节,方便业主与与制造厂家沟通,做好技术协调工作,利于电站改造工程的顺利开展。经总包方(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与业主方(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总包方将电站改造的设备和辅助材料货款支付委托给业主方办理,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由业主方承担…”。为此,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开了一般帐户,所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全部设备、辅料采购,往来款项支付均通过该帐户进行,不再通过第二被告基本户支付给原告(注:上述第一项设备和辅助材料的采购、付款也委托第一被告进行),第一被告己经以委托授权的方式将承包给第二被告的“设备采购权”收回,第二被告不再承担“设备采购”付款责任。3.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8日《买卖合同(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就泸西冒烟洞二级站增容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含税货款总价:385000元,双方并就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2.2014年2月18日《买卖合同(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就泸西冒烟洞三级站增容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10kV开关柜及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含税货款总价:521000元,双方并就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3.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客户收货签收单7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kV开关柜及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等一批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交付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
4.银行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次,合计815400元;
5.2014年6月10日开具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开具了全额购货款9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6.逾期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95378.52元。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签订合同的蒋xx到庭作证核实才能做出认定,对于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设备投产的时间等都是需要蒋xx到庭作证核实;
2.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按合同约定付款责任应该由买方(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承担,与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无关;
3.签字单上的人都是发电公司的职工,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转账凭证中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支付三次货款给原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6.不是证据,是原告单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质证认为:
1.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该份合同证明了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
2.对合同上中枢建筑建材公司的盖章、签字真实性认可,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商谈的;
3.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供货,签收人也不是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的人,与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没有关联;
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人是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原告欣然接受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的付款,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并非真实的买方,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只是配合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完成这笔交易;
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从发票的开具来看原告认可真实的买方是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
6.同意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泸西冒烟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而且也能证实泸西冒烟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经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蒋xx、包xx到庭作证,欲证明签订两份合同的具体经过,合同是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与原告商谈的,蒋xx是泸西冒烟洞公司授权其签订的,证人蒋xx、包xx都在场,设备的采购是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与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双方约定由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负责。
证人蒋xx、包xx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中枢建筑公司只负责土建、设备安装,设备采购、付款由冒烟洞公司支付的证言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其他的陈述真实性认可,证人的证言刚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冒烟洞公司已经从2014年4月、5月对原告所供货物已投运使用两年多。
证人蒋xx、包xx的证言,经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冒烟洞公司作为总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中枢建筑总公司后又把设备的采购收回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待法庭向项目法人鲁x、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斌核实,如果他们认可并出示合同,则认可。
证人蒋xx、包xx的证言,经被告中枢建筑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中枢建筑公司后又把设备的采购权收回,其公司对原告方没有货款支付责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鲁x做了一份调查笔录,鲁x陈述:三级站的增容改造工程是水利厅下的一个项目,当时公司研究,由他作为三级站的项目法人。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就泸西冒烟洞三级站增容改造工程签订的《10kV开关柜及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他作为业主方(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但具体的设备采购商谈是蒋xx、包xx他们负责。合同签订后,由于担心货款拨给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他们不支付给供货方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于是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主动提出来由其支付货款,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才把货款的支付委托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来支付,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支付货款的书面委托书。
鲁x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与中枢建筑总公司双方对原告的付款约定系其双方行为,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连带付款责任,现被告以人事任免为由推脱帐目不清不予支付的行为于法无据;经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质证认为;鲁x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被告中枢建筑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逾期利息计算表,虽系其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却是原告对被告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方式,本院应予采信。证人鲁x的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证人蒋xx、包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8日,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买方)与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卖方)就泸西冒烟洞二级站增容改造工程签订《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货款总价:385000元。同日,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业主方)、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买方)与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卖方)就泸西冒烟洞三级站增容改造工程签订《10kV开关柜及35kV隔离开关及断路器供货合同》,货款总价:521000元。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双方协商,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将电站改造的设备和辅助材料货款支付责任以委托书的形式转移给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按约定两次向原告支付货物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支付271800元(115500元+156300元)。2014年4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供货,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物总价60%的货款共计5436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开具了全额购货款9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5400元,尚欠货款90600未支付成讼。
另查明,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留货物总价10%的货款90600留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产12个月后支付,现泸西冒烟洞三级站的增容改造工程在2014年5月底投产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支付货款90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对尚欠货款90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被告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已将电站改造的设备和辅助材料货款支付责任以委托书的形式转移给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支付,从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开具的全额购货款9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也是同意将电站改造的设备和辅助材料货款支付责任转移给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云南云开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2015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略显繁锁,本院综合考虑应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故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桂香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孟鹤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