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980号
原告:***(曾用名赵武),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龚芷冉(实习),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喻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纪顺祥,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云南省泸西县午街铺镇白菊村东邻2号,现住云南省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指挥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髯翁西路延长线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昂炳坤,系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纪顺祥(以下简称被告三)、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龚芷冉,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志,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昂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6653.6元;2.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130.72元;3.请求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挂靠被告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发包人的弥勒市大姑居水库灌浆施工、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一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场地,并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施工费用,施工费用按140元每米包干,经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水库灌浆工作,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802.22米,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53.6元,被告一仅支付了139000元,至今仍欠126653.6元。按照《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审计早已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一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汇总统计表》仅包含灌浆孔和检查孔两项,与原告的该两项数据基本吻合;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增加工程量均是按照被告三和被告一的要求施工的,均有业主、监理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被告一应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8845.8元;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原告,证明了资料原件已交给被告一、三,如果被告一、三没有向被告四提交施工原始资料,被告四也不可能付款,故原告不能提交施工资材原件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被告一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诉称自行施工693米是虚假陈述,其陈述的参与灌浆孔堵漏的其他开支与本案无关;被告二、三与被告一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涉案工程质保期到2021年2月届满,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21年2月8日,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区分,本案涉案金额仅仅是工程确认的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据计算错误,工程量应为1405.77米,原告主张的未经签字认可。三、原告收到工程款为149000元,非139000元。四、被告自行组织工人返工,产生费用均由被告自行垫付,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在诉讼中所支撑的相关证据系其个人制作,并非工程资料,包括***签字地方也并非本人签字,属于虚假工程量和虚假相关资料。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施工量并不是***一人施工完成,其中***30个灌浆孔数,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在原告施工的灌浆孔中间重新打洞施工了693米(在现场核查时,被告一更改并确定为灌浆孔27个、施工630米),***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七、***第一次庭审有证人也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在付款过程中也是由***本人从纪顺祥处领取工程款,小姑居水库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八、案件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自完工后,原告没有联系过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我公司已付清涉诉工程所有款项,不欠任何工程价款。案涉“弥勒市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我公司2015年10月中标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立法原意是为保护农民工工资,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而诉争的工程款,我公司早在2017年1月20日就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委派的纪顺祥、弥勒市水务局、被告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起诉纪顺祥及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诉讼时效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发包方合同完工证书载明的时间,在2016年12月2日就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5年。合同完工证书载明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诉讼时效至2018年12月21日届满,原告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从没有向我公司及纪顺祥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起诉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亦未想过起诉纪顺祥及我公司,至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纪顺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2015年10月“弥勒市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二,我只是受被告二的委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该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关法律行为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均认可并承认其法律效力。原告与***于2015年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二及我均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及我均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并且被告二早在2017年1月20日就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任何个人或单位工程价款。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连带起诉答辩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工程由答辩人通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二投标取得承建权。之后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了《弥勒市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书》。从合同形式看,承包人为被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仅需按照《合同协议书》履行义务。从合同内容看,也没有与被答辩人有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二参与独立项目建设招投标后中标,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原告与***签订的帷幕灌浆劳务分包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支付到被告二基本账户,对于项目后期发生拖欠劳务费支付的问题,属于被告二、被告一等协调问题,不是答辩人的过错。据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事项说明。答辩人与被告二结算审计总额2535338.48元,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535338.48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单价为每米140元,付款时间为“审计完成后付款至100%,质保期满后没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尾款一次付清”,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2.工程量统计及起诉金额计算表、大坝帷幕灌浆布置图(大姑居)、测压管结构图、灌浆孔特性表、灌浆终孔验收单、钻探班报表(大姑居水库)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大姑居水库灌浆、钻孔1703.94米,应付工程款245997.6元。
3.工作量统计、大坝观测设施布置图(小姑居)、钻探班报表复印各1份,欲证明小姑居水库工作量98.28米,每米单价200元,应付工程款19656元。
经质证,被告一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1、2项无意见,对3项有意见,该工程未验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证据2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知道“赵武”是谁,200元单价与被告一无关系,产生工程款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四对以上证据认为不清楚。
被告一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帷幕灌浆综合剖面图、帷幕灌浆钻孔平面布置图1份,欲证明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帷幕灌浆具体灌浆位置分布;原告提供的大坝帷幕灌浆布置图系其个人提供的虚假图纸。
3.工程图片、完成工程量汇总统计表、地下水位观测记录表、灌浆孔分序统计表、灌浆孔分序综合统计表、弥勒大姑居水库大坝灌浆工程钻孔测斜记录成果表、工程量签证表、检查孔压(注)水试验成果表1份,欲证明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帷幕灌浆工程真实的总灌浆完成量为1405.77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单方虚假制作;该工程并未真正验收。
4.被告一与工程总包纪顺祥短信记录、纪顺祥关于***在大姑居水库领款笔记1份,欲证明被告向纪顺祥核实后,原告从纪顺祥处分六次已领取了大姑居水库灌浆工程款149000元,并不是139000元。
5.《收条》3份,欲证明被告一另外喊工人重新施工,另开支金额为33350元。
6.说明1份,欲证明纪顺祥出具给被告一相关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剖面图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一自己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收到工程款确定139000元,相差10000元,不是加减的问题;对证据5、6的三性不认可。
证人王某1、尚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该工程在原告灌浆施工期间产生漏水事件,原告不愿意堵漏,无奈被告自己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漏水孔进行堵漏,前后共计17天,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吃饭、住宿费用均是由被告垫付;小故居水库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与纪顺祥直接对接,因为出现同样漏水现象,纪顺祥要求原告组织堵漏无果后,无奈请求被告组织人员帮忙堵漏,产生的费用均是被告垫付,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相关损失以及垫付的漏水返工费用。
证人王某2陈述,在大姑居水库***喊我做工,小姑居水库做了4天,总共做了大概17、18天左右,每天费用300元,总共支付我5000元;我们主要做水库大坝漏水补漏,重新打孔重新灌胶,大概2016年11月份左右去,总共去了连着***5个人,当地又找了2个小工,小工费用120元或者150元不等,***有2人;当时到了小姑居水库老板***做了6至8天赌不住,***才打电话给我们说支援一下,我们共做了4天,后来又去大姑居水库做。
证人尚某陈述,在工地上我拉着我的钻机来大坝水库打孔干活,是***在2016年年尾时喊我来干,当时我们来了5、6个人,都是***喊来的,当时***说堵不住了,才来找我。当时由于条件限制,中午饭都没有吃就在那里干活,大概做了17、18天,费用总共10000元,是给我本人,包括机器费和我的劳务费,其他人是***自己喊的,吃都是***负责,去做钻孔补漏,做了后就不漏了。小姑居水库我没有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一对证人证言认为属实。
被告二、三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二、三在2017年1月20日就付清了该案涉案工程款项,被告二不欠任何个人及单位工程价款,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合同完工证书1份,欲证明案涉弥勒市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属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好证明转包行为属实,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防水工程质保期是5年,诉讼起算日期应当是2021年起算。
被告一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四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可。
被告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7份,欲证明被告四已将应支付给被告二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四调取《弥勒市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弥勒市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单位投资情况说明》各1份,发票3份,说明小姑居水库加固除险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小姑居水库工程审计总金额为1195844.13元,被告四已支付被告二小姑居水库工程价款1195844.13元。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三性认可,同时也说明小姑居水库的施工单位是泸西中枢公司。
被告一对以上证据认为没有见过,与其没有关系,但对证据的证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二、三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单价为每米140元,付款时间为“审计完成后付款至100%,质保期满后没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尾款一次付清”,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采信能够证明的部分,不能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诉讼中被告一认可部分,其余部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一申请对其“***”签字作出笔迹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说明该原件已交给被告方进行结算,虽然被告一予以否认未收到,但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未收到证据原件涉案工程项目不可能进行结算的理由符合常理,且本院在与被告三谈话时被告三认可见到过该原件,加之原告主张的涉案大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加固工程量的灌浆孔号为IK1-IK57,实际深度1206.4米;检查孔号为JCK1-JCK6与被告一主张大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加固工程量的灌浆孔号为ZK1-ZK57,实际深度1206.93米的孔号数及实际深度相同,与被告一主张检查孔号为JK1-JK6的孔号数相同,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施工增加部分工程没有被告一的签字,对该增加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小姑居水库施工的事实与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一到涉案施工现场(小姑居水库)进行核查后被告一认可的基本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的证言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查看的情况基本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一欲证明的基本事实,但其中证据2、3被告一欲证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相符,且证据3中被告一计算的大姑居水库施工方量数据与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图片(检查孔号为JCK1-JCK6)显示的数据不同,证据3中图片显示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数据相同,被告一对大姑居水库施工方量计算是错误的,故对该证据的欲证明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中短信记录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系被告三单方转账记录,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二、三、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系1990年12月12日成立的,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温室大棚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矿山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超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安防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太阳能光伏、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弱电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劳务工程、机械租赁、园林绿化及管养、景观石取石吊装运输,建筑材料、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及安装、苗木、花卉、石材批发销售的集体所有制公司。被告四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完善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审批手续;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负责组织制定、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系事业单位法人。
2015年10月经招、投标,被告二标中标,被告四与被告二协议后,以被告四作为发包方,被告二作为承包方于2015年10月30日自愿签订了《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MLCXJG-SG-04),合同约定,承包方对发包方管理的坐落于弥勒市迎春水库等18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681722.1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对双方安全生产及廉政方面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委派被告三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二将涉案工程项目的灌浆补漏工作转包给被告一施工。2015年11月24日,以原告作为乙方与以被告一作为甲方共同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弥勒市大姑居水库工程”灌浆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水库灌浆、地点为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范围为小二行除险加固;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设计图纸及施工场地、灌浆材料送至工地并进行送检、按合同规定按时如数支付施工费用;乙方按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提交施工方案及施工计划;乙方于1月2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提交完整、合格的各项资料包括现场资料;施工费按140元/米包干,以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提交资料后付款70%,审计完成后付款至100%,质保期满后没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尾款一次付清;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并自带机械设备到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前期,与被告一口头约定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也同样由原告进行施工。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施工的涉案大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加固工程量的灌浆孔号为IK1-IK57,实际深度1206.4米;检查孔号为JCK1-JCK6,实际深度169.49米。小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加固工程量的回填灌浆孔号为HP1、HP2,实际深度40米;测压孔号为UP1-UP6,实际深度58.28米;以上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528.17米(1260.4米+169.49米+58.28米+40米),实际应当得到工程价款为213943.8元(1528.17米×140元)[其中大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200184.6元(1429.89米×140元);小姑居水库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3759.2元(98.28×140元)]。
原告施工期间,经被告一同意,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39000元。
经被告四、被告二与涉案监理单位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南坤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核)确认,被告二向被告四承建的“弥勒市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送审造价为2630948.06元,审定造价为2535338.48元,期间,被告四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9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2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了462439.23元、81600元、1016508.91元、544210.31元、303813.11元、40000元、86766.92元,共计2535338.48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二向被告四承建的“弥勒市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定造价总金额为1195844.13元,期间,被告四分三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了工程价款1195844.13元;被告四应当支付被告二的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完毕。
原告施工期间,因原告施工后水库仍然出现漏水,被告二要求原告及被告一进行整改重做,被告一带领3名工人并在当地招收2名小工进行重新施工,开支3名工人施工费33350元(5100元+10000元+18250元);开支伙食费10200元[6人×100元/人×17天)];开支2名当地小工工资4590元{2人×135元[(120元+150元)÷2]×17天};开支住宿费6800元(4人×100元×17天)。
另查明:涉案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后,被告二应当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系本案被告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后不合格双方再共同进行施工的事实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二、三的对此法律适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二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具备施工条件和能力的被告一,该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书面合同和双方口头约定的小姑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双方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在被告二的要求下由被告一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按照发包方的要求,重新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最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完工后,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大姑居水库、小姑居水库施工(包括增加工程)的应得工程价款265653.6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涉案工程单价应按每米200元无事实依据,而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单价按每米140元计算,故本案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应按每米单价140元计算实际为2139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可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的规定,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开支了部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一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合理费用为54940元(33350元+10200元+4590元+6800元),应当扣除。同时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39000元也应当扣除。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0003.8元(213943.8元-139000元-54940元)。
诉讼中被告一主张在大姑居水库重新施工另打孔27个,施工长度达630米系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存在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方。原告在本己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方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二、三针对双方是否属于挂靠合同关系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明确说明了被告二与被告四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三系被告二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三受派依约履行组织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义务。期间被告三在履行职务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被告一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三至始在现场履行负责和组织施工义务,最终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故被告二、三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被告二、三系挂靠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均对涉案工程项目分包事宜进行合理说明,说明被告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后,被告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一又另行组织人员进行重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二将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所有工程价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二至今不欠被告一任何工程款项;另,被告四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了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应当支付被告二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不欠涉案承包人、转包人任何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三、四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二、三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及由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至今,且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无问题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为审计完成时或竣工验收日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已超过二年的期间,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现被告方向本院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规定,其抗辩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二、三、四反驳主张与本院查明法律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其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