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752号
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个旧市大屯街道消防队斜对面(红河大道旁)。
经营者:**,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泸西县。
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租赁费用61482.82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18444.85元(61482.82元×30%)、材料赔偿款38744元,以上费用合计118671.6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中枢公司下属部门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建筑周转材料,由被告***在红河县的工程项目施工使用。合同中,双方就所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中枢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指定被告***为合同履行代理人。合同上承租方(乙方)加盖“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合同中的指定内容和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其依照合同和二被告的需要完全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二被告在租用材料后,支付租赁费用206000元,归还部分材料,至2021年5月31日前,尚欠其租赁费用61482.82元未付;欠材料扣件4843套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应支付材料赔偿款38744元(扣件4843套×8元/套)。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其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拖欠未付租赁费用61482.82元的30%主张违约金18444.85元。被告中枢公司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枢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不认识原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章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也未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催款通知书》等所涉及的费用其公司均不知情,其公司也未签字**确认,并且其公司也未使用过原告诉称的设备材料,故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辩称,合同是其自行与原告签订,已支付的材料款也是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其一直未拿到项目工程款,故拖欠了材料租赁费和赔偿款,其愿意支付,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与被告中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原告**租赁站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同二被告租赁关系的产生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品种、价格、赔偿、上下车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发料单》三张,欲证明原告每次租赁给二被告的租赁材料钢管、扣件及数量;4.《收料单》七张,欲证明二被告归还租赁材料钢管、扣件及数量,以及租赁材料扣件的损坏情况;5.《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六十七张,欲证明二被告租赁材料后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前期未付的租赁费用和现总未付的租赁费用,以及未归还的材料;6.《催款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枢公司对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合同是其签订;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对其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中枢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真实,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租赁站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就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能证明截至2021年1月31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租赁费57414.70元未付,及部分材料未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钢管的规格、型号、尺寸的补充说明,约定由乙方(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项目部)承租甲方(**租赁站)钢管、扣件,钢管的规格、型号和尺寸以补充说明为准,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租赁材料完好无损,发出的材料以甲方发料单为准,收回的材料以甲方收料单为准(发、收料单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上下车费、***、材料赔偿等费用,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不得以押金抵扣租赁费用。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所拖欠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对甲方所提供的租赁材料做到完好无损,如发生丢失、损坏等情况视为租赁材料损失,应按约定单价计价给付材料赔偿款。在甲方提供租赁材料后,若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用两个月,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所有租赁材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支付租赁甲方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在承租方(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赁站交纳押金6000元,原告**租赁站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出租:钢管14640.7米,扣件16195套(并备注此批材料从其他合同中转入,不计算上车费,只计算租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8347米,扣件10000套;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892.5米,扣件30套;均由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返还设备。自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每月对未还设备、未付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月31日,经被告***最后一次在《计量收费清单》签字,确认未归还材料:钢管0米、扣件4843套;总未付租赁费用为57414.7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总未付租赁费用为61482.82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枢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与原告**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中枢公司陈述与被告***系“资质合作”关系;***陈述其用中枢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作为个人,以中枢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名为借用资质实为挂靠,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原告**租赁站对***挂靠中枢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表示明知,且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及履行合同主体均系被告***,中枢公司对***行为也未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枢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租赁站起诉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其与原告**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完好归还设备的义务。合同约定超出保底租赁天数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为不定期租赁。***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并且支付相应租赁物的费用。不能返还的,**租赁站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对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就未归还的建筑设备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1482.82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按未返还材料的数量进行折价补偿38744元(扣件4843套×8元/套)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不得以押金抵扣租赁费用”的约定,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用于抵扣材料损失赔偿款后,应支付**租赁站的赔偿款为32744元,两项费用合计为94226.8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收入,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未付租金的30%计算其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欠付租赁费6148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枢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1482.82元、材料损失赔偿款32744元,合计94226.82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482.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59元,由被告***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