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民初2573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陈少雄,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小区30-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892870395。
法定代表人:吕青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少儿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5MB0M83002E。
法定代表人:郭庆华,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冀0105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冀01民终1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陈少雄、被告***、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及二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50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林绿化工作。2018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事绿化过程中,被同时受雇于被告工作的李欢喜(音)用割草机割伤左下肢,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左腘动脉、静脉损伤,2、左下肢急性缺血,3、左小腿腓骨骨折,4、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左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原告住院56天,加上其他花费共支出医疗费150443.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前期支付部分医疗费80000元。目前原告伤情治疗基本稳定,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雇员,而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为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1、***为润心园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非雇主,原告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根据及证据支持;2、就案涉项目石太××××桥东南角绿地相关事宜,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甲方)与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临时管护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就近原则,委托乙方进行临时用工管护。并且还约定乙方代为组织人员进行整理养护工作,人员工资甲方负责,乙方代发放工资,可知,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为委托方,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为受托方,原告作为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代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组织的人员,相关责任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承担,因此原告向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及15年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因为原告现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在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原告住院通知单中均有显示,原告住院病案首页现住址为石家庄市藁城区,职业为农民。住院通知单上也显示现住址是此地址,并且原告儿子杨京凯有签字确认,因此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的定残日是2019年10月12日,当时原告的年龄已经65.5周岁,计算年限应当是14.5年,而不应当是15年,赔偿金数额应为14031×0.4×14.5=81379.8元;4、原告部分门诊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部分门诊票据票号相连,但是日期相隔数天,不具有真实性,相对应的4463.2元不应被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辩称,我单位将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所在的石家庄润心园艺公司,由该公司组织人员从事相关绿化工作,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9月开始在石太××××桥东南角绿地从事具体绿化作业,工资是一天60元现金结算。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同时进行其他绿化工作的李欢喜(音)用割草机割伤左下肢。后报警并送往河北省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左腘动脉、静脉损伤,2、左下肢急性缺血,3、左小腿腓骨骨折,4、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左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误工期为180天-337日、护理期为6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
2018年9月1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华区道路绿地养护合同》。
2018年9月17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临时管护协议书》,内容:“因石家庄西岭供热有限公司在实施供热管线敷设工程中,临时占用了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的石太××××桥东南角绿地,石家庄西岭供热有限公司占地在没有正式进行绿化恢复工程前,由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就近原则委托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进行临时管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用工协议:
1、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水、电及田庄和西岭热电公司的协调工作,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代为组织人员进行整理养护工作,人员工资甲方负责,乙方代发放工资。2、在工作中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代为组织的人员要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3、双方约定该临时用工协议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大气环保问题结束或石家庄西岭热电公司施工完毕,并把该区域竣工验收达到圆满无损后结束。4、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再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求中包含该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地、地点伤时间、地、地点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告的受伤地点为《临时管护协议书》中养护的绿化范围,即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委托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代为进行临时用工管护的地点。被告***系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认可是由其进行具体的招工和现场管理事宜,该情形与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对应,且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实际是与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至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的辩称,本院认为,无论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是否系履行《新华区道路绿地养护合同》的内容,均不影响二者签订的《临时管护协议书》的独立法律效力,《临时管护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是委托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用工管护、代为组织人员进行整理养护工作,人员工资甲方负责,乙方代发放工资且代为组织的人员听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的工作安排。从该内容可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和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项目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二者均认可为无偿委托,因此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雇佣时以及具体工作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常识和经验,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应减少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具体主张医疗费150443.9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80000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费2535元和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并无实际营养花费票据,也未提交计算标准依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元2250元(75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500元,仅提供高娟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高娟进行了实际护理,也无法证明实际扣减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9947计算105天为114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8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有明确的日工资数额,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年均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540元(60元/天×25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结合居住证明,本院认定按照2019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5年乘以系数0.4为19798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96342.93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和被告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97440.05元(扣除垫付的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744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绿化大队、石家庄润心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巾豪
审 判 员 陈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志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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