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4437号
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基于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认可及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订购的货物,但被告在验收并接受货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大量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科华公司UPS现场巡检记录表》、《2013年11月21日关于甘南机场项目付款计划》、《2015年6月11日还款计划》。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购进原告出售的型号为FR-UK33100、FR-UK3130的配电设施,总计款4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20000元到原告账户,所交预付款在结算时可冲抵等额货款;货到现场安排完后支付65%合同款,即人民币260000元到甲方账号,余下5%的合同款即人民币20000元,质保满一年后30天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0.1%/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配电设备运到合同指定的夏河机场。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由***采购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科龙品牌电源,货物已经交付现场,现承诺付款如下:1、于2013年11月25日付货款肆万元整(40000)。2、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壹拾伍万元或者贰拾万整,不低于壹拾伍万元(150000-200000)。3、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款项付不清将由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承诺作为法律程序依据,做出相应的法律途径处理。承诺人:***,2013年11月21日星期四”。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当天付款12万元,对剩余25万元做了还款计划,载明”计划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欠款人:***,2015.6.11”。后被告未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科华公司UPS现场巡检记录表也足以证明原告供给的配电设备安装使用并保养,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却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900元的问题。原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0.1%/日计算,但依该约定计算高于原告损失数额37万元的3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取律师费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明了该项索款费用原告已经支出,该费用支出系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故该项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000元、律师费代理费13000元,共计4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94元,剩余791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501915元,该款项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联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