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港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慕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裁判的证据错误。“李殿军”所出具的欠条,仅仅有“李殿军”个人确认,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对事实认可,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谓的拖欠工资的事实。2013年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李殿军”的委托关系,其民事行为仅能代表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可依。
***辩称,我给富安利达公司打工是事实,没给我钱也是事实,李殿军是富安利达公司的总负责人,欠条是2018年出的是因为对方一直称东方红公司欠他们的钱,要等付完工程款,才能支付我的工资。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其已向富安利达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东方红公司述称,东方红公司已经给付了工程款,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为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2013年6月计算至本案审结之日。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东方红一拖工地施工中从滕洪祥施工队借调原告***到一拖停车场工地从事地面工程测量、放线工作。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和2013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共计四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00元。工作完成后未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殿军于2018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工资肆万元整(40,000.00),备注: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东方红一拖工地施工中从滕洪祥施工队借调***为我公司一拖停车场工地地面工程测量放线工作,1个月工资1万元,一共4个月共欠工资4万元(肆万元)至今未付工资,特此证明。富安利达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情况属实,李殿军。”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测量、放线工作,为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李殿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并向法院证实事实情况,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40,00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因无相关协议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支持从工资欠条出具之日起到案件审结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063.07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劳务费给付义务,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殿军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李殿军无权行使该公司的任何权利的主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公司出具决定终止李殿军与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决定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文书及债权债务。但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此公司决定告知原告,故对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00元、利息1063.07元,以上费用共计41,063.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测量、放线工作,为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提供劳务,有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殿军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40,000.00元支付工资,因富安利达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主张其与李殿军已经于2013年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是在二审庭审中,又自述与李殿军是合作关系,李殿军一直在项目现场,可以认定李殿军在项目现场负责工作,李殿军为被上诉人***出具工资款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富安利达公司雇佣***、并承诺支付工资款。综上所述,富安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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