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港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慕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裁判的证据错误。从原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充分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支付了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并将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也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401,000.00元。2014年7月2日的“工票”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2018年9月20日李殿军所出具的“人工费”的证据,仅仅有“李殿军”个人确认,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对事实认可。2013年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李殿军”的委托关系,其民事行为仅能代表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可依。
腾洪祥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是10万元以及15万元的问题,原告法院以李殿军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合法,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李殿军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合伙关系,其认可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其已向富安利达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东方红公司述称,东方红公司已经给付了工程款,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358,0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2013年4月计算至本案审结之日。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污水处理中心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劳务费共计577,660.00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负责全部劳务。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并约定工程劳务闭口价为470,000.00元。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殿军、姜斌、田学柱。除上述工程外,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殿军又以票据签证形式确认原告***完成的其他工程量。其中2011年11月6日签字5张票据,劳务费共计218,566.00元。2011年11月10日签证确认劳务费共计30,000.00元。2012年8月15日签证确认劳务费15,294.00元。2012年10月11日签证确认劳务费共计24,645.00元。2012年11月3日签证3张确认劳务费共计27,130.00元。2013年8月17日签证2张确认劳务费24,790.00元。2014年7月2日工票确认劳务费150,000.00元。2018年9月20日,由李殿军出具人工费证明修建龙门吊基础工人工资100,000.00元至今未付。另有建地磅的劳务费为35,000.00元。上述劳务费账目已由李殿军确认。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为1,673,085.00元。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劳务费票据50张,总额为1,401,000.00元。李殿军对没有其本人签名的票据均不认可。原告***对没有本人和李殿军同时签名的票据均不认可。庭后原告***认可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29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李殿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签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除合同约定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数额,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总工程量劳务费数额1,673,08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劳务费范围问题,被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李殿军及原告***签名认可的劳务费数额共计1,192,000.00元。其余票据中有原告***签字的票据共计174,0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00元应予认定。关于2011年9月8日赵凡签字的5000.00元借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396,000.00元,故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77,0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因无相关协议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到案件审结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325.94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劳务费给付义务,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殿军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李殿军无权行使该公司的任何权利的主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决定终止李殿军与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决定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文书及债权债务。但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决定告知原告,故对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277,085.00元、利息4325.94元,以上费用合计281,410.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安利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姜斌证明***的工人曾向富安利达公司借工费5千元,对于龙门吊基础造价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李殿军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关于龙门吊约定结算的方式。另有书证证明***分包给郭世雄的29,700.00涂料款,应该从富安利达与***签订的47万合同中减掉。上述证据姜斌的证人证言并未说明龙门吊工程的具体数额,称其记不清楚,对于借工费5,000.00元的陈述亦属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李殿军的证言也称当时对价格没有定死,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书证也无法证实涂料款应予减掉的事实。同时,也违反案涉工程关于劳务费“闭口价”的约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富安利达公司提供劳务,李殿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出具了签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除合同约定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数额,原审法院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确定的富安利达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富安利达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主张其与李殿军已经于2013年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是在二审庭审中,又自述与李殿军是合作关系,李殿军一直在项目现场,可以认定李殿军在项目现场负责工作,李殿军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签证”等凭证,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富安利达公司承诺支付的劳务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对关键事实语焉不详,无法表达确定意见,书证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所述,富安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00元,由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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