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滕某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小南沟。
法定代表人:吕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上诉人滕某甲、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滕某甲上诉请求:和平区房管所也应承担责任,*某甲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护理费过低,交通费过低。
上诉人汇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错误,汇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甲的监护人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和平区房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3.73元,护理费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用5,220元,鉴定费2,4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7时12分,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XXX号园区玩耍,被园区内石桌砸伤,原告立即报警,民警告知原告到社区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甲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以“面部外伤”为诊断收治住院。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住院7天,期间全麻下行口腔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牙齿结扎术,住院期间流食7天,一级护理(2人护理)4天,二级护理(1人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口腔卫生,保持清洁。口内缝线无需拆除,牙齿结扎处需在出院两周后于门诊复查,再决定是否继续治疗。密切观察患者开口度变化,咬合变化。建议定期复查髁突及下颌骨,观察发育情况。如发育受限则需进一步治疗。骨折线处恒牙胚如受影响,则需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建议适当休息,并保护患处,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复诊,医嘱载明“半月后定期复查,拆除牙齿固定物,有可能引起关节强直及小颌畸形等,需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较高,半流食,加强营养。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5668.74元。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1450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滕某甲下颌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损伤护理期为30日,此次损伤继续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原告滕某甲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XXX号XXX,系城镇户籍。再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XX号小区。2015年9月7日,被告和平区房产所与被告汇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市2015年第二批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工程地址包含案发地点大庆路XX号小区,合同有效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三条载明甲方安全责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为甲方原因导致的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四条载明乙方安全责任:“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生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第五条载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造成双方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等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对方或第三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截至此次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当天报警记录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二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下颌损伤系小区石桌倒塌造成。案发地点大庆路XX号小区摆放石桌的休闲区,应属公共场所。作为管理人的被告和平区房产所与被告汇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与工程发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名称为沈阳市2015年第二批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工程地址包含案发地点大庆路XX号小区,由被告汇竺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被告汇竺公司)安全责任:“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庭审中查明,案发地点大庆路XX号小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汇竺公司安装的石桌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人损害,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平区房产所作为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汇竺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小区石桌倒塌造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汇竺公司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平区房产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滕某甲的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对原告滕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滕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滕某甲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5,668.74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7天,期间一级护理(2人护理)4天,二级护理(1人护理)3天。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滕某甲此次损伤护理期为30日”,结合原告年龄、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该段期间按照二级护理(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9,261元)予以核算,数额为3,980元(39,261元÷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期间全流食,至2016年7月21日改为半流食。结合其原告伤情及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滕某甲下颌部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滕某甲因小区石桌桌面倒塌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检查费。原告该项主张为尚未发生的费用,且未向法庭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44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某甲人民币75,367元〔其中医疗费5,102元(5,668.74元×90%)、护理费3,582元(3,98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700元×90%)、营养费1,800元(2,000元×90%),交通费180元(200元×90%)、伤残赔偿金59,177元(65,752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3,000元×90%)、鉴定费2196元(2440元×90%));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行政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甲承担95元,被告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汇竺公司提出不能证明滕某甲系石桌砸伤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时滕某甲已经出示了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病志等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滕某甲系小区内石桌砸伤,现汇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汇竺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汇竺公司提出石桌系业主私自安装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汇竺公司提出应当由滕某甲监护人承担30%-50%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滕某甲及其监护人过错较小,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滕某甲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虽然责任较小,但也存在疏忽之处,故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低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汇竺公司、滕某甲各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