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辽0102行初160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杜梦诗,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原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晨,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小南沟。
法定代表人吕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好,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等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以及第三人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晨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诉称,2015年8月7日皇姑区城建局发布招标公告,后由辽宁汇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作为施工单位施工。2015年10月,***小区业主得知皇姑区城建部门规划在帝景湾小区正南侧北塔公园公共绿地部分改建收费停车场并于2016年4月开始施工,于是广大业主以信件、信访、投诉、座谈等方式向皇姑区城建局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相关职能部门均置之不理。因而请求:判令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履行对北塔公园改造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依法审批的职责,依法履行对第三人违法施工的监督、检查职责。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首先,本案程序错误,原告既起诉城建局又起诉执法局,应分别立案,不应合并为共同被告,且不同意原告撤销一个被告的行为,应撤销全案重新立案;其次,被告在本案中不是行政主体,因被告是受区发改委委托并立项,作为建设方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是民事合同,其行为并非履行职责而属于单纯的民事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向被告反映关于北塔公园公共绿地非法修建收费停车场的问题,其中该份举报材料并无本案其他原告的署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起诉后放弃对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哲允于开庭前一直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院不予认可其原告资格。
原告***等人对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起诉之前应先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与被告的不作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案原告仅提供出***、***及***的房产证以此证明原告住所与涉案项目存在相邻的利害关系,然而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邮寄材料中并无上述原告的署名,而该材料的寄出人***却未提出有效证明其具有与涉案项目相邻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等人均未满足上述条件,无法证明其与所诉被告应履行的职责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彤彤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