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1493号

原告:**·图然,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润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图然与被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下水道安装管涵费136,200元(当庭变更为106,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下水道安装管涵合同,合同中约定每个下水道安装管涵费为100元/个,在喀尔赛镇的42个清真寺安装882个管涵;在阔气乡的24个清真寺安装480个管涵了,一共安装1362个涵管,其总共下水道安装涵管费为136,200元,其中被告前后一共支付了30,000元,剩下的106,200元还未支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别人的,这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墨玉县阔其乡统战民宗委出示的证明一份、墨玉县喀尔赛镇统战民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我施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我关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说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没有说明工程承包人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销货清单2份,证明我在工程干过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销售单上无我的签名也无我授权人的签字,签字的人我不认识,与我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是由努尔麦麦提签字给原告的销货清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喀尔赛镇清真寺净身房,水冲式厕所“两有”建设方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工程上干过活以及提供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与我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4.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张,证明被告方是工程的承包人,被承包人与我没有关系,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努尔麦麦提·如孜麦麦提、**·如孜麦麦提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5.证明一份,我与阿不力米提(介绍人)的协议一份,每根我给阿不力米提提成的10元,明我与被告约定每个涵管费为100元/个,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与案外人努尔麦麦提·如孜麦麦提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阔其乡24个清真寺的厕所工程按照每平方米1,170元的价格,共计1,120,000元包工包料转包给努尔麦麦提·如孜麦麦提施工。案外人努尔麦麦提·如孜麦麦提、阿不力米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未与转包人就具体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10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有两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图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