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英艾日克镇库吾尔尕村359县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监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棉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质证举证阶段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错误。2.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按期按额收取转让款,被上诉人虽愿意支付款项,但支付期限和支付金额均与合同约定相悖,且判决作出前分文未付,一审却以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愿意部分履行合同为由、在未正确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合同解除权不成立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案例未依法参照,且不做任何回应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对本案进行裁判错误。4.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错误。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会按期履行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并不受第634条规定的限制。    
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审证据11和证据12我方认可真实性,但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系诉讼中形成,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催告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正确。从录音内容看,我们一直态度积极要求和解,我方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们也愿意承担,同时在一审判决后,我方就向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上诉人仍然提起了上诉。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棉花加工厂出让合同》及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棉花加工厂出让补充合同》;2.请求判令泰兴棉业按照2018年5月31日《资产交接登记表》将其取得的庆丰棉花收购加工厂土地、房产及构筑物、设备、低值易耗品返还给华茂公司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泰兴棉业将庆丰棉花收购加工厂收购资格证书、加工能力保证证书、消防验收手续等相关证件返还原告并变更登记至华茂公司名下;4.请求判令泰兴棉业赔偿其逾期支付合同转让款的违约金641,899.36元(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5月24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5.请求判令泰兴棉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棉花加工厂出让合同》(编号QT20180528001),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为:华茂公司将以资抵债获得的庆丰棉花收购加工厂依据《阿瓦提县棉麻公司资产评估表》出让给泰兴棉业,合同价款900万元,泰兴棉业应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225万元,2020年5月24日之前支付225万元,2021年5月24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22年5月24日前支付150万元,2023年5月24日之前支付150万元;若泰兴棉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华茂公司有权收回该棉花加工厂,并对乙方投资不予补偿。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厂出让补充合同》(编号QT20180529002),对原合同条款作出补充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为:一、华茂公司将该厂整体资产移交给泰兴棉业。在资产办理相关手续时,华茂公司应承担所有税费,泰兴棉业愿意为华茂公司承担人民币20万元,超过20万元的一切税费均由泰兴棉业自行承担。二、华茂公司向泰兴棉业开具主合同内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的全额税务发票以及本合同20万元的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华茂公司向泰兴棉业交付出让标的物,泰兴棉业确认后于2018年5月31日与华茂公司签署《资产交接登记表》。后华茂公司按照约定为泰兴棉业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收购资格证书、加工能力保证证书、消防验收手续的变更。泰兴棉业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付款700,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2日付款750,000元,2020年10月13日付款261,131.62元,现累计付款金额为2,711,131.62元,截至目前未付到期合同款3,288,868.38元。2018年10月23日,华茂公司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支付234,080.38元契税、印花税。当日,泰兴棉业依据《棉花加工厂出让补充合同》约定,为华茂公司报销上述全部契税、印花税,报销方式为转账,转账备注为“代缴税款”,泰兴棉业以全额报销的方式变更了《棉花加工厂出让补充合同》20万元税款的约定。2018年8月至11月间,华茂公司陆续为泰兴棉业开具900,160元转让款全额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茂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棉花加工厂出让合同》及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棉花加工厂出让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华茂公司请求判令泰兴棉业按照2018年5月31日《资产交接登记表》将其取得的庆丰棉花收购加工厂土地、房产及构筑物、设备、低值易耗品返还给华茂公司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华茂公司请求判令泰兴棉业将庆丰棉花收购加工厂收购资格证书、加工能力保证证书、消防验收手续等相关证件返还华茂公司并变更登记至华茂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4.请求判令泰兴棉业赔偿其逾期支付合同转让款的违约金641,899.36元(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5月24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1.本案泰兴棉业虽有违约行为,但不足以造成合同的解除。理由如下:一、关于是否解除双方合同,依据《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首先,双方2018年签订的《棉花加工出让合同》其合同目的是获取转让款,庭审中泰兴棉业多次表示愿意履行合同,足额向华茂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华茂公司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泰兴棉业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一审中泰兴棉业也举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指导性案例印证以上观点。二、双方自2018年签订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了两年有余,其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及资质变更手续均已经完成,且泰兴棉业已对案涉棉花加工厂进行了生产经营投入,目前该厂生产经营状况正常。民商事经济活动应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应当轻易解除已经存在且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也恰恰印证以上观点。三、泰兴棉业在2021年3月收到起诉状时,当时欠付华茂公司金额为1,788,868.8元,尚未达到未付款的五分之一,在提起诉讼之前华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泰兴棉业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告,因此,本案尚不构成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条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华茂公司在起诉前未进行催告即径行诉请解除合同,尚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2、3:焦点2、3系合同解除后被告负返还义务问题,因一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茂公司主张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641,899元,泰兴棉业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以年息4.35%为基础加计50%,即年息6.525%为标准计算华茂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65,250元(6.525%÷360天×2,250,000元×160天),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2日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20,789.4元(6.525%÷360天×1,550,000元×74天),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5月23日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13,159元(6.525%÷360天×550,000元×132天),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61,407.5元(6.525%÷360天×2,800,000元×121天),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7,802.8元(6.525%÷360天×2,050,000元×21天),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逾期违约金72,304元(6.525%÷360天×1,788,868.38元×223天),以上泰兴棉业应支付华茂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40,712元。遂判决:一、被告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0,71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被告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阿瓦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阿瓦提县泰兴棉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4份(均系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及一审庭审中就其延期履行合同义务陈述的原因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屡次延期付款是主观故意为之。    
2.2021年9月6日泰兴棉业向华茂公司送达的《紧急致函》1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称2020年当地同类规模棉花加工厂盈利状况良好,说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年初系有盈利的情况下,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合同款,同时《紧急致函》中陈述2021年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将导致公司停产,说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状况异常,客观上不具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以上2份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泰兴棉业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并无关系。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因棉花是季节性的产业,需要借助银行贷款是很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我公司财务恶化。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2份,拟证实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泰兴棉业公司积极组织资金,在2021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公司转2018年合同履行款共计20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两份汇款单的汇款人均为郑某,而非上诉人公司,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公司已经不具备支付能力,需要股东追加投资来支付合同款,同时两份汇款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能够支付或者具备合同款支付能力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与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并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涉及案涉合同的款项问题。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紧急致函》,本院认为系被上诉人为了维护、争取自身权益与上诉人积极协商保全事宜并承诺按约付款,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甚至财务恶化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股东郑瑞尧向上诉人公司转款200万的事实,且转款备注系2018年合同履行款,本院对转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已将买卖标的完成交付和所有权变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起诉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价款600万元,实际被上诉人公司仅支付了2,711,131.62元,且支付第一笔款项即开始逾期,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上诉人也认可其逾期付款。    
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泰兴棉业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华茂公司)有权收回该棉花加工厂,乙方所有投资甲方不予补偿。”该约定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现被上诉人多次逾期付款,符合该条约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还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认为无论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来看,条件都已成就,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返还资产,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经过一二审的审理,被上诉人虽未按期支付价款,但仍在不断支付价款,对此上诉人也予以了接受,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过催告,且被上诉人一直态度积极,未作出任何拒绝付款,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按照法定解除权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进行过催告,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间支付到期价款而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一直以和解为目的,与上诉人在协商,且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双方已经进入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上诉人以此认为进行过催告和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显然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应解除,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二审被上诉人均认可其逾期付款的事实,故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00元,由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江辉
审判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露露
书记员    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