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福瑞棉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01民初2589号
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纺织大道与外环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蔡起缪,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3369631.70元,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3369631.7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5。由被告支付公证费4500元、评估费38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2693041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2020年11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工程款未支付致使工程停工,工程量评估为4794631.7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000元,剩余工程款3369631.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福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32693041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即98079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开工建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具有合法解除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2021新阿公证729号公证书、新疆佳益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2021)074号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公证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现场公证,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现场评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794631.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及评估费共计4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此并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福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款为32693041元,计划开工期2020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期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3日历天。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总额3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总额20%;竣工验收审计后付合同价款总额17%;留合同价款总额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发包方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被告于2020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1月政府从被告的补贴款中直接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625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对其施工现场已完工工程进行公证,并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内容总造价为479463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369631.7元的请求(4794631.7元-1425000元),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公证费、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3369631.7元,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所完成工程仅是房屋地基的一部分,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3369631.7元。        
三、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4500元、评估费3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7元,由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元,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39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克***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
审判员    喻霞
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