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博其村。
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时已经明确表示16份合同签订的价格为7,526,345.48元,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价值7,378,623.04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份工程价款147,722.44元的合同未开具发票,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已用发票抵扣相应的成本以及税款,直接证明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了所有的义务,上述的16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已将欠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元作财务挂账,直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
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就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款未阐明事实、理由,因其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147,722.44元;2.本案案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受理费由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诉状及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时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涉及双方16份建设施工合同,且上述合同的订立时间、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合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状况均不同,且经核实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然不能予以明确,故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19年5月期间,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16份建设施工合同,累计合同价款金额为7,526,345.48元,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7,378,623.04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307,289.04元,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7日-2021年1月29日不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6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当事人为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的付款方为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