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福瑞棉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福瑞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纺织大道与外环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蔡起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福瑞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福瑞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3,369,631.70元由华茂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一审中一、二、三项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规定为逾期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提供了依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明确剩余价款为建设工程款,但对优先权并未支持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所建设的工程能否进行折价、拍卖是执行阶段的审查范围。
福瑞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茂公司与福瑞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福瑞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3,369,631.7元,由华茂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福瑞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3,369,631.7元;4。判令福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5。由福瑞公司支付公证费4500元、评估费38,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茂公司与福瑞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瑞公司将其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华茂公司施工。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款为32,693,041元,计划开工期2020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期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3日历天。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总额3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总额20%;竣工验收审计后付合同价款总额17%;留合同价款总额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发包方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华茂公司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福瑞公司于2020年9月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10月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1月政府从福瑞公司的补贴款中直接支付华茂公司的农民工工资625,000元,华茂公司共计收到福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由于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未按约定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华茂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茂公司委托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对其施工现场已完工工程进行公证,并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华茂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格进行评估,华茂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内容总造价为4,794,6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故对华茂公司主张解除双方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茂公司主张福瑞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369,631.7元的请求(4,794,631.7元-1,425,000元),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茂公司主张福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茂公司主张公证费、评估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茂公司主张判令福瑞织公司25万锭环锭纺纱及500万件服装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3,369,631.7元,由华茂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华茂公司所完成工程仅是房屋地基的一部分,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故对华茂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解除华茂公司与福瑞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福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3,369,631.7元。三、福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公司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4500元、评估费38,000元。四、驳回华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茂公司是否对福瑞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合同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其成立不以登记或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成就条件。首先,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完工,对华茂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并未经过验收,一审中,华茂公司虽委托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并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华茂公司并未提供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已经相关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建设工程能够进行折价、拍卖为条件。本案中,华茂公司所完成工程仅是房屋地基的一部分,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华茂公司关于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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