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吐尔***、乌什县城乡饮水安全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764号 原告:吐尔***,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乌什县燕山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森,新疆润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什县城乡饮水安全站(原乌什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团结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外力阿不力克木,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达吾提,男,乌什县城乡饮水安全站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木拉提库尔班,男,乌什县水利局水政大队执法人员。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尔***与乌什县城乡饮水安全站(以下简称饮水安全站)、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森,被告饮水安全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达吾提、哈里木拉提库尔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152.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饮水安全站对乡镇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公司中标此项目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未能及时完工,被告饮水安全站员工即此工程负责人哈里木热提库尔班和被告***联系原告并请求原告完成乌什县亚科瑞克乡第一村、第三村、第五村、第六村自来水入户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开工,2017年11月17日竣工,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验收,并至今由村民使用。工程款共有159,479.94元,其中扣除工程管理费22,327.19元(159479.94元×14%=22,327.19元),剩余137,152.75元中再次扣除被告***在开工时给原告挖土机加油费10,000元,最终余款127,152.75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三位被告多次催款,但是三位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饮水安全站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站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2015年的项目,2016年竣工,我站作为发包方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我站没有直接关系。该项目我们已经与**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271,489.77元,实际结算金额有5%的浮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可,涉案工程2015年4月4日招投标,我方中标金额是3,101,734.60元,工期6个月,我方系与被饮水安全站签订的施工协议,2015年12月我方已经完工,原告是2017年干的工程与我方无关。 ***辩称,我方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我方要求原告施工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吐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村委会证明四份,证明2017年3月至5月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的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饮水安全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005年至2022年原告系饮水站工作人员,2015年至2016年原告系阿克托海乡和亚科瑞克乡的片区站长,2017年原告是包含以上两乡在内的四个乡的片区站长,负责监督乡镇的饮水安全工程相关项目,所以村委会才会给他出具证明。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工作人员不能承揽工程项目,原告与我方承揽的项目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没有涉及***,且该组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明系原件,虽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饮水安全项目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程内容、工程量(人工、机械支出)工程结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手绘图纸6份、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新增自来水入户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结算表,乌什县亚科瑞克乡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及管网工程合同外竣工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涉案工程2017年4月8日开工,2017年11月17日竣工。被告饮水安全站对手绘图纸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是作为运行管理单位的片区站长在手绘图纸上签的字,他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监理方;对工程量汇总表、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和**。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手绘图纸与本案无关,我们作为施工方承揽的工程都有规范的施工和竣工图纸。对审核表不认可,我们作为施工方工程预算、造价等所有材料都会有专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本人的签字也没有**,且还是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饮水安全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乌什县依麻***乌金水厂库如***买等2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及管网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汇总表、定案表、审核表,证明我方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方发包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诉状中的施工项目、完工时间不一致,该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吐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饮水安全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的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施工;竣工表中没有日期,审核汇总表没有**和签字,竣工结算审核表没有填写时间,无法证明开工、竣工时间;结算审核表没有**,也未备注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的安全饮水工程由**公司施工。竣工审核验证表无日期无法证明竣工时间。最后四张表没有**、无签名和时间。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我们有规范的审核报送流程和材料,表格中没有日期是因为审计时间不固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饮水安全站对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乌什县依麻***乌金水厂库如***买等2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及管网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4日中标该工程,工程中标价为3,101,734.60元,工期六个月,项目经理为**。双方与2015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对合同价格、工期、履约保证金、分包、进度计划和完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 中标通知书虽然载明,工程项目经理系**,但是被告饮水安全站庭审中认可***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被告饮水安全站与被告**公司已经就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乌什县依麻***乌金水厂库如***买等2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及管网工程进行结算,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271,489.77元,乌什县依麻***乌金水厂库如***买等2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金额为1,067,322.15元。被告饮水安全站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公司。 另查明,原告吐尔***于1999年至2009年,担任乌什县亚科瑞克乡供水站站长,乌什县亚科瑞克乡供水站属于乌什县水利局下属单位。于2009年-2018年,担任阿克托海乡、亚科瑞克乡两个乡供水站站长。于2018年3月,担任乌什县水利局农村饮水自来水管理总站副站长。2021年11月,农村自来水总站从水利局划分出来之后成立乌什县燕山水务公司,原告现任该公司农村自来水部经理,一直是合同制员工。 原告吐尔***所述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安全饮水工程包含在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现原告吐尔***以被告饮水安全站工程负责人哈里木拉提库尔班与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将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安全饮水工程管道开挖、回填、管网安装、集中户表井、自来水入户等工程(人工、机械)转包给原告完成为由,请求三个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5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参与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虽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饮水安全项目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程量、工程结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参与乌什县亚科瑞克等两乡3座水厂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认可。原告称其主要负责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村、3村、5村、6村饮水安全项目中的人工和机械,并向工人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机械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52.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吐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吐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海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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