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2875号
原告:***,男,1989年2月3日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苏崇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师银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琦,女,1997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于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萍,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崇元,男,1970年10月4日生,系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汇嘉公司)、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公司)、苏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昌吉汇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琦、被告人防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公司及被告苏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公司、被告苏崇元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维修费159786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该159786元均为劳务费,没有维修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公司、被告苏崇元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45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吉汇嘉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对被告***泰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昌吉汇嘉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被告***泰公司承包的被告昌吉汇嘉公司室内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到目前为止,被告***泰公司尚欠原告159786元劳务费。原告反复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泰公司为被告人防工程公司的承包单位,被告昌吉汇嘉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昌吉汇嘉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应当在被告***泰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崇元对原告的欠款予以确认给付,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昌吉汇嘉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人防工程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我方与原告和被告***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已经把劳务费向人防工程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辩称,1.我们不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与***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从第二被告昌吉汇嘉公司承揽纯劳务承包关系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泰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苏崇元处理我们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而我公司已经将该项下的全部劳务费向苏崇元结清,不存在欠付款项,所以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泰公司、苏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报告、工程款还款承诺书经被告昌吉汇嘉公司及人防工程公司认可,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还款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欠款)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泰公司、苏崇元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分项工程名称:昌吉汇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约定***泰公司将架子安装及拆卸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被告***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施工队***(架子工班组)。工程款暂定额为捌拾万零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2020年1月9日被告苏崇元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兹有***(班组)若干人等就2018年在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吉汇嘉百货室内装修二标段项目产生人工费工人工资总金额人民币:804786元整,前期给予支付工人工资545000元整,剩余工人工资259786元,本人苏崇元承诺将于2020年6月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苏崇元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自认被告苏崇元出具该欠款单后,被告苏崇元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59786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泰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崇元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承诺还款,可以证实被告***泰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159786元,亦可证实原告关于被告苏崇元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597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公司支付利息18455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为:159786元×3.85%年利率×3年(2019年1月-2022年1月)=18455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计算利息的期间变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2月14日。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15978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以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2月14日为计算期间,则本院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7669.22元。原告称被告苏崇元个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对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苏崇元应以其向原告承诺的支付劳务费159786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泰公司及被告苏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吉汇嘉公司及人防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且被告人防工程公司认可发包人昌吉汇嘉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该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9786元及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17669.22元。
二、被告苏崇元在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59786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崇元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7.78元,原告自行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富  刚
人民陪审员     张慧强
人民陪审员      齐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媛